|
||||
案情: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在黑龍江某林業局林區內盜伐白樺樹111棵,立木蓄積36.037立方米,折合人民幣18223.81元。三人將林木整齊堆積後,正准備運輸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
分歧意見:對李某等三人的犯罪形態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在實施運輸時被抓獲,未出國家在國有林區設立的木材檢查站,犯罪行為未實行終了,屬犯罪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只要實施了盜伐林木的行為,且達到一定數量,無論是否達到佔有的目的,都構成盜伐林木罪既遂,本案屬犯罪既遂。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盜伐林木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
筆者認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林木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只要實施了盜伐行為,且達到一定數量,就屬犯罪既遂。按照刑法理論,在同類犯罪客體中,我國刑法把盜伐林木罪劃歸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且盜伐林木本身就是對國家森林資源和環境資源的破壞,雖然具有普通財產犯罪的特征,但我國在立法時考慮到生長中的林木不同於一般財產,作為一種重要資源,應受到國家法律的特殊保護。因此,林木所有權的內容已為法律的特別規定所吸收,故無單獨表述的必要。那麼此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就應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盜伐行為把樹伐倒,就使國家的森林資源和環境資源以及國家對此的管理制度遭到破壞。我國刑法在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時,在文字上使用『破壞』二字,其意義就在於此。
(二)正確區分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的關系,纔能正確掌握盜伐林木罪的既遂與未遂
當某一犯罪行為發生時,如果僅從犯罪對象去考察,其犯罪性質難以確定。如盜伐林木與盜竊木材,對象都是林木,且主觀上都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兩者本質卻有明顯區別。盜伐林木罪侵犯的主要是國家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制度,屬於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而盜竊罪侵犯的只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由於兩罪客體不同,所以不能簡單地理解犯罪對象體現的社會關系也是相同的。盜伐林木罪的對象只限於地面上正處於生長過程中的林木,而盜竊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也包括已經被正常砍伐下來的樹木。如果僅從犯罪對象上去理解,在處理盜伐林木罪的實踐中,就容易產生非法佔有的目的沒有達到,就屬犯罪未遂的片面誤解。
(三)盜伐林木罪與其他侵犯財產罪的危害後果不同,其行為一經實施危害後果即產生
其他侵犯財產罪,如果犯罪未遂,造成的危害後果相應要比既遂小得多,甚至在經濟上還可能不會產生後果。如盜竊罪,在盜竊時財物被當場截獲或因其他原因犯罪未能實施終了,其公私財物可能就不會遭受經濟損失。因此,我國刑法規定,此類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減輕處罰。而盜伐林木罪卻不同,只要實施了盜伐行為,就給國家、集體造成在一定時間內無法挽回的經濟損失。就使人類賴以生存的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遭到破壞。因此,只要實施了盜伐行為,且達到一定數量,無論是否達到佔有的目的,都構成盜伐林木罪既遂。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林區分院谷德新孫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