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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送審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決定,將新聞出版總署報請國務院審議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送審稿)》(以下稱送審稿)全文予以公布,征求社會各界對送審稿的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後報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2月8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送審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注明『修改出版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cbgl@chinalaw.gov.cn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出版管理條例》的決定(送審稿)
第一條國務院決定對《出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3號)作如下修改:
第二條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發展和繁榮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出版事業和出版產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條例。』
第三條將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出版物,是指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網絡出版物等。』
第四條將第三條修改為:『出版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貼近實際、貼近生活、貼近群眾,傳播和積累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豐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條將第七條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法從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等活動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檢查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和場所;對有證據證明是與違法活動有關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條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出版物等應當由出版單位出版。』
將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出版單位,包括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網絡出版單位等。』
第七條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國家根據出版單位的設立宗旨和業務范圍,按照事業法人和企業法人實施分類管理。』
將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全國出版單位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指導、協調出版事業和出版產業發展。』
第八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立出版單位的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九條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出版單位經登記後,屬於事業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屬於企業法人的持出版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網絡出版單位等應當具備法人條件,經核准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一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資本結構,合並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變更名稱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單位除前款所列變更事項外的其他事項的變更,應當經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後,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並說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單位中止出版活動不得超過6個月。』
將第二款修改為:『出版單位終止出版活動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後,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三條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和網絡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報社、期刊社自登記之日起滿90日未出版報紙、期刊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並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期刊社和網絡出版單位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出版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利用出版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六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十七條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出版物必須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載明作者、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復制者、發行者的名稱、地址,書號、刊號或者版號,在版編目數據,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出版物使用語言文字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和有關標准、規范。』
第十八條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中學小學教科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審定,其出版、發行單位須具有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教科書出版、發行資質。中小學教科書發行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由省級人民政府通過公開、公正的方式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
第十九條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
第二十條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須持著作權人的授權書,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發行。』
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
第二十二條將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與第三十七條合並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總發行業務的單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許可。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其中,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營業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應當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連鎖經營業務的單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准;跨省或在全國范圍內經營的,應當經其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驗證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建立出版物網絡交易平臺應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出版物發行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並、合並、分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出版物發行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經營活動,從事出版物發行經營活動的個人變更業務范圍、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並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允許設立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業務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第二十七條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出版物進口業務,由依照本條例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出版物進口業務。』
第二十八條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有符合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具有進口出版物內容審查能力』。刪去第二款。
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資本結構、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合並或者分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發行進口出版物的,必須從依法設立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
第三十一條增加一章『監督與管理』,作為第六章,共八條。
將第二十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
增加七條,第五十三條為:『出版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一)負責對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進口單位進行行業監管,實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負責對出版活動進行監管,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對出版、印刷、復制、發行及進口單位實施年度核驗;(三)負責出版物內容和質量監管;(四)對出版從業人員進行管理。』
增加第五十四條為:『國家對出版活動實行質量檢查制度、綜合評估制度、年度核驗制度和出版從業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增加第五十五條為:『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出版物的內容、編校、印刷或復制、裝幀設計等方面質量實施監督檢查,並建立獎懲制度。』
增加第五十六條為:『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制定出版單位綜合評估辦法,建立評估指標體系,對出版單位分類實施綜合評估。』
增加第五十七條為:『國家對在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對職業資格實行注冊登記管理。出版專業技術人員應按有關規定參加出版專業知識的繼續教育。』
增加第五十八條為:『從事出版、印刷、復制、發行、進口活動的單位應按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按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核驗。』
增加第五十九條為:『出版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以下情形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行政許可:(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二)已經不具備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的;(三)違法行為被查處後拒不改正或者在整改期滿後沒有明顯效果的;(四)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經書面催告仍未參加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國家制定有關政策,保障、促進出版事業和出版產業的發展與繁榮。』
第三十三條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國家通過設立國家出版基金、其他財政專項資金以及稅收優惠政策等形式,支持、鼓勵下列優秀的、重點的出版物的出版:(一)對闡述、傳播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有重大作用的;(二)對在人民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和弘揚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義的;(三)對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促進國際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四)對推進文化創新,及時反映國內外新的科學文化成果有重大貢獻的;(五)對服務農業、農村和農民,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有重大作用的;(六)具有重要思想價值、科學價值或者文化藝術價值的。』
第三十四條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國家對為發展、繁榮出版事業和出版產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將第四項修改為:『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人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將第五項修改為:『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本條例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第三十九條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出版單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並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到出版行政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增加四項,分別為:『(六)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6個月的;(七)出版單位或者其分支機構利用出版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八)出版物發行單位、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九)出版物質量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條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銷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逾期未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出版從業人員有嚴重違反出版法規的行為,或者對出現嚴重質量問題的出版物負有直接責任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行政法規對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復制、進口、發行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接受境外機構或者個人贈送出版物的管理辦法、訂戶訂購境外出版物的管理辦法、網絡出版審批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月 日起施行。
《出版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