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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是指除檢察機關依法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定法定時間人身自由強制措施外,由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在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性剝奪某些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法定期限內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在整個刑事案件中佔有絕大多數的比例,然而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拘留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以及刑事拘留的外部監督制度不完善,使公安機關對刑事拘留措施的決定及延長拘留存在很大隨意性,嚴重影響公正執法和人權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被拘留人,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內部辦案規程中對『特殊情況』和『重大嫌疑』沒有明確規定,且都是由辦案的刑警來自由掌握。作為刑事訴訟法中一種僅次於『逮捕』的嚴厲的強制措施,刑事拘留同樣剝奪了人的自由,尤其是對於那些被采取刑事拘留後,公安機關又沒有查證到其犯罪事實和證據的人,無疑是對其人身自由權的侵害。
鑒於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對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監督程序,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規制:
一是建立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向同級檢察機關即時通報制度。當公安機關在偵查某一刑事案件,決定拘留某一涉嫌犯罪的公民時,應當將決定拘留和實施拘留的實際事實向同級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即時通報,並將拘留決定書和拘留證副本或復印件及時送達給檢察機關備案。
二是建立對被采取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辦理案件的進展通報制度。建立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辦案進展通報制度,有利於檢察機關適時掌握公安機關的偵查取證是否合法,一旦發現偵查取證違法情況,檢察機關有權依法進行糾正。
三是建議在進一步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從立法的角度規定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檢察監督制度。明確規定拘留時間延長的條件必須經過檢察機關的批准,明確對被拘留者的訊問次數、每次的訊問時間和地點等。
四是加強對公安機關延長拘留期限的監督。如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將拘留期限延長至三十日的決定權交由檢察機關行使,對於拘留決定不當的案件,檢察機關有權撤銷。而公安機關仍保留對重大嫌疑分子及現行犯拘留三日內提請審批和特殊情況下可延長一至四日的權力,同時應明確『重大嫌疑』和『特殊情況』的內涵。
五是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公安機關濫用刑事拘留措施或不當延長拘留期限等程序違法而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合法證據在審查逮捕時使用,因程序違法而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後果由公安機關承擔,有利於從根本上防止公安機關違法偵查行為的發生。
(作者單位:中山市人民檢察院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