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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件不斷增多。而刑法對其規定得過於籠統。在此,筆者結合辦案實踐對該罪的刑罰制度提出看法。
一、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條文對於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構成規定得比較明確,同時也規定了三個層級的刑罰,但是這三個層級刑罰的各自適用范圍不夠明確,在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三個問題: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成立門檻過低,存在打擊面過寬、浪費刑罰資源的可能。
當前,吸毒人員結伙吸毒的情況十分普遍。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檢察院今年處理的四起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全部是吸毒人員之間相互容留。對毒品犯罪,我國歷來是進行嚴厲打擊,防止毒品的泛濫。但是在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有些僅僅是一兩個人之間的相互容留,而且具有一定的偶發性。行為侵害更多的是吸毒者自身的身體健康,其在毒品傳播、擾亂社會秩序等方面的危害性顯然比較低。另外,某些非吸毒人員出於親情、友情等原因也有可能容留他人吸毒。這部分人自身並不吸毒,但是實施了容留自己的親友、戀人吸毒的行為。對於這些人員應區別對待,從寬處理。首先,這些人員的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均較低。其次由於這些人員基本上都已意識到毒品的危害性,他們是幫助親友、戀人戒毒的可靠力量。然而,依據現行法律,只要他們容留他人吸毒就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受到刑罰處罰,這無疑有悖於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
(二)未對具體犯罪情節進行區分,難以對於犯罪分子進行有效打擊。
實踐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有時具有嚴重情節,如:以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並提供毒品或吸食工具等。對於具有這些情節的犯罪應從嚴處理,但是,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嚴重情節作出規定。對於犯罪行為不加區分,就難以對犯罪進行有效打擊。
(三)刑罰規定過於寬泛,對於實踐中的具體適用缺乏指導性。
容留他人吸毒屬於輕罪的范疇,但是刑罰的三個層級之間還是存在一定的跨度。管制作為一種非監禁化的刑罰,處罰力度與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著很大的差別,後者直接剝奪了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僅僅將這三種刑罰進行了羅列,雖然具有較強的原則性和靈活性,符合一定時期打擊特定犯罪的要求,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該規定過於寬泛、缺乏指導性的弊病也逐漸顯現出來。
二、完善立法建議
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嚴禁從一個極端走到另一個極端,核心就是要『區別對待』。筆者認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罰制度也應堅持這一原則。
(一)提高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門檻,對其刑罰進行細化。
筆者建議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門檻予以適當的提高,即容留三人以上或三次以上纔構成犯罪。具體而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可修改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人以上或三次以上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這樣設置主要考慮到毒友之間相互容留行為通常涉及人數比較少,並且這種行為與個人吸毒的危害性類似,更多的是對自身的危害。從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刑罰打擊效率出發,適當提高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門檻利大於弊。
(二)明確法定從重處罰的情形。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罰的細化是以明確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為前提的。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以營利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提供吸食工具或毒品的;
3.國家工作人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5.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其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節嚴重的。
在這幾種情形中,以營利為目的而進行容留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有從事毒品犯罪的故意;容留他人吸毒並提供工具或毒品表明行為人有傳播毒品的故意,這種行為將嚴重危害正常的社會秩序;國家工作人員相對於人民群眾而言身份具有一定特殊性;容留他人吸毒造成嚴重後果的已經產生了嚴重社會危害性,從根本上就不符合『從寬』處理的基本原則;將容留未成年人進行規定主要因為未成年人作為國家的未來,心智正在發育,所以要進行特殊保護。綜上,筆者認為上述六種情形的社會危害性、主觀惡性都遠遠高於一般的容留他人吸毒行為,所以應將其納入從重處罰的情形進行規定,這樣有利於司法機關有針對性地打擊毒品犯罪。
(三)完善《治安管理處罰法》。將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門檻提高到容留三次或三人,並不意味著三次或三人以下不受處罰,而是不將其納入刑法調整的范疇。筆者認為應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增加一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足三人或三次的。結合前文中所述刑法之規定,對於容留他人吸毒行為就形成了一個完整的懲罰體系。
(作者單位: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檢察院王雷王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