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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賄罪被判刑的湖南嶽陽市林業局林科所前所長易星星,在判刑後,仍在林業局繼續工作,領取工資。對此,岳陽市林業局回覆稱,根據易星星案發時的政策,可以保留公職。(1月28日《東南早報》)
岳陽林業局口中的“符合當時政策”似乎是有一定道理的。有幾個時間點不妨重新梳理一下:易某案發於2007年5月31日,後於當年10月31日被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係,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但問題在於該條例是2007年6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這之前適用的法律是1988年頒佈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都知道,大多數法律都沒有溯及力,因此若按照易某案發時間算,對他適用的政策確實該爲舊條例,進而意味着,他即便被判刑,但照常上班的現實在法制上是可以被接受的。但這裏面仍有兩個疑點:其一,易某被法院判刑的時間爲2007年10月,在新條例正式實施之後,而不該按照案發時間算,畢竟,案發時易某隻是犯罪嫌疑身份,因此,對於易某適用的規定應是新條例。其二,就算依案發時間算,但爲何案發時間偏偏趕在新條例正式實施的前一天,這究竟是巧合,還是人爲地鑽新舊法規交替時間上的空子?
當然,就算易某照常上在當時的政策上說得過去,在情理上依然讓人難以接受。一個官員犯罪之後居然照常上班,工資照領,這本身就是一件咄咄怪事,這讓難免讓人質問:該貪官的犯罪成本究竟在哪裏?更令讓人如鯁在喉的是,易某犯的罪不是一般的因過失啥的造成的,而是涉及金額巨大的受賄罪,這種本已貪污納稅人錢財者,不但沒有受到嚴厲制裁,反而繼續讓納稅人來供養,誰能夠講清這其中的道理呢?
因此,看到易某的“遭遇”,人們在感慨“這好事咋都讓他趕上了”外,恐怕更要質疑職能部門大有包庇、放縱腐敗現象之嫌。既然易某已是貪腐之官,他所在的單位爲何不給他一點處罰呢?當地紀委好歹也該表示一下吧?很明顯,職能部門如此善待易某,不僅影響了其自身的公信力,而且傷害了法院裁判的效力。筆者甚至認爲,被判刑的幹部,仍保留公職,並照領工資,這樣做本身不啻爲一種腐敗現象——前不久,河南高院院長就怒斥一些人尸位素餐者“給黨抹黑”“算什麼東西”,受到輿論支持。如今我們看到,岳陽當地職能部門在易某之事上的任其高居廟堂不無爲表現完全不能爲羣衆所接受;如此尸位素餐,不是一種腐敗是什麼?
前不久,國家主席胡錦濤在中紀委六次全會再次強調:“以反腐實效取信於民”。筆者希望一些地方好好領悟一下何謂“反腐實效”。一個犯受賄罪的官員居然太平無事地照常上班、照領工資,請問岳陽市有關職能部門:你們的反腐實效究竟在哪?作者:鄧子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