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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撤銷權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法定期間內,與他人進行的欺詐債權人利益的行爲或者損害對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的行爲,有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撤銷權作爲體現破產法公平原則的一項關鍵制度,在保障破產法立法目的的實現,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糾正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爲,促進合理的商業實踐活動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對破產程序中撤銷權的行使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然而在審判實踐中,筆者發現對撤銷權行使的主體和行使方式及32條中優惠清償的構成要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爭議,在實踐操作中缺乏明確的界限和標準,給審判工作帶來諸多不便。本文試就此作一粗淺探討,以期對這一制度的理解能夠進一步深入,爲撤銷權的行使提供更加清晰的思路。
撤銷權的行使主體及方式
破產法把撤銷權行使的主體賦予了管理人,規定了債務人的一些行爲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在審判實踐中,如果管理人怠於行使該項權利時,勢必會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因爲債務人的行爲使破產財產縮水,直接侵害的是債權人的利益。撤銷權是爲債權人利益設立的,所以撤銷權的權利歸屬主體是債權人,因而破產撤銷權的權利主體與行使主體存在分離的現象。
管理人行使撤銷權,不是基於自身享有此項權利或債權人的委託,而是基於法律規定的職權。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債務人財產,併爲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進行管理工作,包括破產清算分配工作,所以撤銷權設置之目的即在於增加可供債權人分配的破產財產,因此在管理人怠於行使該項權利時,應當賦予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敦促其行使的權利;如果其不採納,債權人會議可直接向破產案件的審理法院提出申請。
關於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方式,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僅僅表述爲“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在實踐操作中,有人認爲撤銷權的行使應當歸屬到破產程序中,由管理人提出後,由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進行審查,而後作出相應的決定。但是筆者認爲,由於破產程序適用一裁終裁的制度,而撤銷權的行使不僅涉及到管理人、債務人還涉及到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相對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應當撤銷的事由,相對方有一定辯駁的權利,是一個相對獨立的訴,相對方也應當享有法律賦予的答辯權、反訴權及上訴權等權利。而如果在破產程序中進行審查處理,勢必會剝奪相對方的這一系列權利,鑑於破產法第21條對管轄權的特別規定,破產撤銷權應由管理人以向破產案件審理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
撤銷優惠清償行爲的要件
破產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值得思考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清償行爲都是可以撤銷的呢?
筆者認爲不能一概而論。在確定債務人明知企業出現破產原因,並且清償行爲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的前提下,還應看債務人作出清償行爲時,債權人或債務人主觀上是否存在惡意,在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主觀上存在惡意的情況下,纔可以行使撤銷權。如果債務人作出清償行爲時是誠實善意的,雖然可能減損了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影響了債權人的整體利益,但考慮到撤銷權的利益平衡,也不宜簡單地予以撤銷。這便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破產法中的體現,只有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證撤銷權制度的立法價值得以順利實現。基於此,破產法第32條規定的優惠清償行爲應當撤銷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債務人明知企業出現破產原因;債務人清償行爲發生在六個月臨界期間;債務人作出清償行爲時,債權人或債務人主觀上存在惡意。
相對人的權利保護問題
對於債務人作出的有償轉讓財產的行爲,相對人已經支付了一定的對價,在撤銷權行使後,相對人的權利應當得到救濟和保護。但是破產程序畢竟是特殊的程序,對其利益保護也存在一定的侷限性。如果相對人已支付對價,對價利益仍現存於債務人財產中,相對人可以取回;若利益已消失或現存利益小於對價的,相對人可以以失去的利益或差額作爲破產債權參加分配。相對人若系受清償的債權人,在清償行爲撤銷後,債權人和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應歸於原位,相對人可以以原債權數額進行申報,參加破產分配。
撤銷權的設置是以維護債權人整體利益、保證公平清償爲基礎的,所以其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棄對債務人與行爲相對人交易自由的保護,通過對債務人無償轉讓、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償等債務人具有清償能力時在民法上有效行爲的撤銷,來維護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債權人相互之間的實質平等,實現破產財產分配上的正義。爲此,撤銷權的行使難免與民法上的契約自由等原則發生衝突,需要法官對公平、正義、平等的價值觀念在債務人破產的特殊情況下予以重新理解,並在債權人的整體利益與個別利益的維護之間進行權衡並作出選擇。只有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證撤銷權制度的立法價值得以順利實現。
(作者系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庭庭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