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王剛橋 學者
毀滅證據、僞造證據該當何罪?若行爲人是律師,會構成“律師僞證罪”;若行爲人是警察,卻可能無罪。最近深圳寶安法院對一名交通肇事後又毀滅證據的交警作出了判罰———被告人王鳳禮被法院認定交通肇事罪名成立,獲刑三年。(《廣州日報》3月19日)
交警、寶馬、醉駕、肇事、逃逸,這些關鍵詞組合在一個事件中,想不成爲一宗公共事件都難。這起案件曾轟動一時,法院在判罰中也刻意強調了“社會影響”。普通交通肇事罪的罰則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院以三年判罰,顯示出是以“頂格判處”來“從嚴”。但公共輿論似乎並不買賬,坊間質疑之聲仍是不絕於耳。
先來看看媒體披露的判決書內容,“被告人身爲交通警察,酒後駕車導致交通事故後逃逸,逃逸後又毀滅罪證,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其在交通事故後的不正確處置行爲,反映出其有一定的主觀惡性,雖認定其有自首情節,但其在投案的主動性、供述的及時性等方面表現均不夠典型,因此,法院決定不對其減輕處罰,亦不考慮適用緩刑。”
看上去,這段判詞是在向被告人說明,爲何不能對他輕判。但法院並未解釋,既認定交通肇事逃逸,爲何不按“逃逸”判罰?依刑法第133條第2款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讓輿論譁然的細節在於,被告人王鳳禮在肇事後,於另一路段製造假事故現場,並親自開具《快速處理單》。這種利用職務之便、妨礙司法行爲,在客觀上也導致了極爲惡劣的後果。雖然法院也認定被告人“毀滅罪證”的事實,但顯然法院只是將被告人的這一行爲看作是其“主觀惡性”的反映。被告人並未因“毀滅罪證”在法律上得到任何懲罰。當然,法院具有被動的屬性,在“不告不理”的原則之下很難主動追究被告人未被追訴的另一罪名。這一案件事實上還拷問控訴方,警察毀滅罪證該當何罪?
比較交通肇事與妨礙司法公正,後者的社會危害更大,更應查處。妨礙司法公正在很多國家均被列爲重罪,司法人員妨礙司法公正更應被嚴加防範和懲處。當年克林頓深陷“拉鍊門事件”,但最終被獨立檢察官斯塔爾咬住不放的,正是克林頓被懷疑對大陪審團說了謊,因此涉嫌“僞證”和“妨礙司法公正”。
我國刑法並無“妨礙司法公正”的罪名設計,在瀆職罪一章中,細分了“濫用職權罪”、“徇私舞弊罪”、“玩忽職守罪”等罪名。王鳳禮制造假事故現場,並利用職權之便私開交通肇事“快速處理單”,當然是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這一行爲是有罪還是無罪,是此罪還是彼罪,司法機關理應向公衆釋疑。若無進一步的解釋,則必將給公衆留下一個壞的“刻版印象”———警察毀滅證據是無罪的,這恐怕會讓人動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念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