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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土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一)有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確定的適合取土的土地;(三)有取土方案和防護措施;(四)有治理自然生態環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取土用地範圍和深度,核發取土許可證。
法律、法規對在非耕地上取土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因挖損、塌陷、壓佔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款用於土地復墾。
第六十二條村鎮建設、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並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佔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條 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因繼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戶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戶條件的,可以分別確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戶條件的,按照一戶的用地面積標準確定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