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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因爲在一個罪名之中糅合了財產權、人身權、社會管理秩序等多項法益,使其成爲一個行爲界限模糊、涵蓋廣泛的“口袋罪”,同時因爲其脫胎於舊刑法的流氓罪,慣性思維的存在使得尋釁滋事罪與流氓動機之間尚留有割不斷的牽連。因而有必要從構成要件入手,找出其不同於其他罪名的特質,從而在新形勢下準確適用該罪名。
一、犯罪客體的雙重性。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設置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的擾亂公共秩序一節中,從中可以得知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應當首先包含社會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即社會法益。社會法益是由每一個個體法益組合而成,因此對個體法益的侵犯都可以看成是對社會法益的侵犯。但是如果從這個角度上研究尋釁滋事罪客體的雙重性就失去了意義,因爲並不是所有侵犯個體法益的行爲都構成尋釁滋事罪,比如追逐、攔截、辱罵自己的妻子,任意毀損父母財物的行爲,這些行爲在侵害個體法益的同時沒有直接對社會管理秩序造成破壞,其侵害的法益具有單一性。因此,尋釁滋事罪必須同時侵犯社會法益和個體法益,而且這兩個法益必須相對獨立,即在行爲侵犯個體法益的同時必須額外造成對社會管理秩序的破壞,使其他個體受到威脅和恐懼,從而使社會秩序處於動盪或者斷裂狀態,影響人們生活的安定預期,而不是簡單地由個體法益直接傳導到社會法益。
二、客觀行爲的多樣性與具體量化。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了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行爲類型,從客觀行爲看,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搶劫罪、聚衆哄搶罪的客觀行爲具有重合性。雖然刑法對尋釁滋事罪也規定了“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字眼,但是一些地方在司法實踐中對惡劣和嚴重的程度掌握得較低,有時僅僅追逐他人就認定該罪。這種定罪標準的降低會導致尋釁滋事罪的調整範圍過大,將情節顯著輕微的行爲也納入到刑法的調整範圍,出現罪刑不均衡的情況。因此對尋釁滋事罪的認定既要考慮行爲對直接對象造成的危害程度,也要權衡對公共秩序造成的危害程度,對尋釁滋事的行爲在總體上予以評價,達到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性。
既然尋釁滋事罪的客體存在雙重性,那麼在確定尋釁滋事行爲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上,也應當從個體法益和社會法益兩個方面來分析。尋釁滋事罪對個體法益的侵害程度要求不高,侵害程度較高的情形都被以故意傷害、搶劫、侮辱、聚衆哄搶等罪名認定,在認定對社會法益的侵害程度上由於缺少具體、明確的標準而經常導致看法不一,這也是尋釁滋事罪被認爲是“口袋罪”的原因所在。但是尋釁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爲五年,高於故意傷害(輕傷)和侮辱等罪名,因此尋釁滋事罪不應成爲其他罪名的“替補”,而是應當在明確其對個體法益和社會法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後,依照想象競合的情形擇一重罪處理。
三、犯罪動機上去“流氓”化。由於舊刑法將尋釁滋事罪作爲流氓罪的一種表現形式予以規定,因此在新刑法增設尋釁滋事罪而刪除流氓罪以後,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人們還是習慣於將兩者相聯繫,主要是在犯罪動機的確定上。筆者認爲,尋釁滋事罪作爲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的一種,主要是因爲此類行爲既損害了個體的權益,例如人身權、財產權,同時又擾亂了整個社會秩序的安定,其危害性重於一般單純侵犯個體法益的行爲。但是將此行爲予以入罪並非是基於行爲人的主觀態度,而是着眼於行爲的客觀危害。在行爲多樣化的當下,認定尋釁滋事罪的主觀要素不應以是否有流氓動機爲條件。只要行爲人具有主觀故意,恣意實施了一定程度危害個體法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爲,就可以認定爲尋釁滋事罪。(作者單位:遼寧省遼河人民檢察院徐衛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