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訊6月7日今年5月15日中午,家住漢沽的郭女士騎着新買的電動車,帶孩子到新開路肯德基店吃午飯。在店前存車處,郭女士將電動車存好,支付存車費5角,並從管理人員手中接過一個取車憑證牌。吃完飯,郭女士來取車,發現車不見了。郭女士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但至今未破案。郭女士要求存車收費處按車價賠償自己,但是收費處認爲丟失的電動車價值2000多元,存車時只向車主收了5角,如今要賠償車主2000多元,賠償額度太高,無法接受。
漢沽城區法律服務所田浩亮主任:郭女士將車輛寄存於存車管理處,存車管理處收取一定的存車費用,雙方之間已形成保管合同關係。作爲保管人,其負有妥善保管保管物、返還保管物的義務。《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郭女士和存車處之間屬有償服務合同,郭女士保管的電動車已丟失,是存車處未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所造成,故其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承擔多少責任,也要根據權利義務基本對等原則。如果收費特別低廉,應當視具體情況,綜合考慮收費數額。車輛折舊價值、車輛保險等因素,合理確定物管企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份額。(記者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