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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爲了使國家利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爲,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現代法治國家大多建立起較完善的代議制度和國家管理體制,應當儘量避免普通公民斷然干涉國家的政治事務。因此,筆者認爲,如果某種行爲僅僅是侵犯國家利益而對公民個人權益沒有妨害時,普通公民應立即向國家機關報告並期待公共權力及時出面制止,而不宜輕率進行個人防衛。由國家機關執掌對侵害國家利益行爲的防衛權和制裁權,這體現了“法秩序的國家壟斷性”的思想。例如,普通公民獲悉某人是境外敵對組織安插的代理人,也無權對其實施殺傷行爲;再如,國民不得爲保護國境安全而射殺、傷害偷渡客。基於此,筆者認爲,應當對刑法第二十條中爲了保護國家利益而實施的正當防衛作限縮解釋,只有下列兩類基於國家利益的防衛行爲是合理的:
第一類是針對同時侵犯國家利益與公民個人權益的不法行爲而實施的正當防衛。如果某種行爲同時對國家利益和公民個人權益構成侵害或者威脅,當然允許公民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的需要而實施正當防衛。例如,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國家機關……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公共財產論”,因此,受執法機關暫扣的原本歸甲所有的財物,是由國家機關管理人合法佔有並在法律上推定其所有的,但甲仍然是該財物的實際所有權人。如果執法機關聘請的臨時保管人乙對甲被暫扣的財物實施盜竊或者毀壞,乙的行爲就同時侵犯了國家機關管理人對公共財物的佔有權、法律上的所有權和甲(被暫扣人)對個人財物的實際所有權,甲及其家人當然有權爲確保個人權益而實施正當防衛。
第二類是針對難以期待國家機關及時制止的單純侵犯國家利益的不法行爲而實施的正當防衛。但這種情況十分罕見,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找到具體適例。
(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張理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