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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豐臺法院介紹了該院審理的12起醉駕案,12人均被判刑,其中10名醉駕者沒有固定工作,1人爲公司經理,1人爲公務員——這名街道主任科員因醉駕被判拘役兩個月,可能被開除公職。有些專家認爲,“醉駕丟公職”的後果對於公務員過於嚴重,建議公務員醉駕可不予開除。(相關報道見本報6月30日A12版)
醉駕是否該入刑,當初審議刑法修正案時,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也提出過這個問題。在立法或修法階段,充分討論可讓法律條款更加公正合理,但當法律已經頒佈施行,在執法和司法層面就不該有討價還價的餘地,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兩種情況不能混爲一談。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從規定看,“給予開除處分”沒有“可以”作爲前綴,這意味着必須開除、一律開除。目前也有公務員因醉駕丟掉公職。
法律法規已經規定得一清二楚,在執行層面就不能“開口子”,否則就會帶來兩個不公平:其一,按照規定,公務員不僅“醉駕入刑”要被開除公職,因其他犯罪被判刑同樣要被開除公職。如果爲公平起見,因“醉駕入刑”不予開除,因其他犯罪被判刑也不予開除,那將成何體統?其二,按照《勞動法》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意味着普通民衆“醉駕入刑”後也可能會丟掉工作。公務員的飯碗是飯碗,普通民衆的飯碗也是飯碗,同等重要。如果公務員“醉駕入刑”不予開除,普通民衆“醉駕入刑”卻被解除勞動合同,顯然是不公平。
對於公務員醉駕該不該一律開除,我認爲有兩點需要明確:其一,公務員應當模範遵守法律法規,起表率作用。公務員醉駕沒有“罪加一等”也就罷了,反過來要求“網開一面”從輕處罰,無論如何也說不過去。其二,“醉駕入刑”的立法初衷就是要提高違法成本,要的就是“後果很嚴重”,公職人員因醉駕丟掉工作,與這一立法本意吻合。
如果公務員真的珍惜飯碗,“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便是。在法律面前,公務員並不是一個特殊羣體。
摘編自《廣州日報》7月2日文/晏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