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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子慶
日前,針對中海油渤海漏油事故,國家海洋局表示,康菲公司是在我國境內註冊的獨立實體,也是油田獨立運作的作業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責任者,行政處罰將針對康菲公司。而按照有關法規,海上溢油事故破壞環境的罰款上限爲20萬元,因此這次康菲公司的行政處罰也不會超過20萬元。(本報昨日A12版)
誠然,20萬元的罰款對於一個石油公司來說,可謂九牛一毛。但20萬元罰款畢竟也是一種懲罰措施,更何況這是由我國的“法情”所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進行海洋石油勘探開發活動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處以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因此,公衆與其說是質疑違法成本過低,還不如說是質疑現行法制在打擊環境污染方面的效力。
在中國,環境侵權數量正在日趨增加。環境侵權作爲一種相當常見的侵權行爲,其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目前,中國對環境侵權的救濟手段基本上適用傳統的民事侵權救濟制度。如《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環境保護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但由於環境污染常常並未出現具體受害的單位或個人,這種以社會公共利益受損的侵害方式反而使污染者常常逃避經濟賠償。
對此,筆者認爲在環保法中可及時引進懲罰性賠償,這不失爲警告污染者或潛在污染者的有效手段。事實上,由於環境損害事件影響廣泛、受害人衆多,發達國家法院在審理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時經常會判處懲罰性賠償,單是其中的懲罰性賠償就達到了一個天文數字。
在環境法引入適用懲罰性賠償,一方面是懲罰性賠償填補了受害人的損失,救濟已然的損害,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公平與尊嚴;另一方面,從污染者的角度來看,懲罰性賠償加重了污染者的法律責任,能夠對企業形成更大的震懾力,防患於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