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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2005年,李女士的母親張某和父親離婚後,與其單位同事林某再婚。2008年11月,張某因車禍變成“植物人”。此後,李女士一直獨自照顧母親的生活起居,而林某既不爲張某積極治療,也不幫忙照顧。因此,李女士希望母親能與林某離婚。那麼,她是否可以代替母親去法院起訴離婚呢?
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趙天竺、王茜
應申請認定母親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
李女士能否替母親起訴離婚,關鍵有兩點:一是母親是否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二是李女士能否成爲其母親的監護人。
關於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我國立法中僅有兩類規定:一類是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另一類爲成年精神病人。可見我國法律並未將“植物人”界定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但是,“植物人”的本質特徵恰恰與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特徵相吻合。《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因此,李女士首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其母親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
關於監護人問題,我國《民通意見》第16條規定: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先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監護人;不服指定的,纔可尋求司法救濟,向法院起訴。但本案不是單純確定監護人的案件,而是屬於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的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宣告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的案件法院應當指定監護人。在司法實踐中,從有效保護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權益角度,法院在判決宣告公民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同時一併指定監護人。因此,李女士可以在向法院申請認定其母親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同時,一併要求法院指定自己爲母親的監護人。
本案中,作爲母親第一順序監護人的林某明顯對被監護人不利,那麼後一順序中有監護資格且有監護能力的人則是李女士。所以,李女士作爲母親的監護人可以代爲提起民事訴訟。
天津大學文法學院副院長劉曉純
女兒可以成爲母親監護人
張某女兒是否可以代替母親訴訟的問題,實質是張某的女兒是否可以成爲張某監護人的問題。我認爲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監護人是指對無行爲能力或限制行爲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我國現行法律雖然只規定了未成年及無民事行爲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爲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情形,但是,監護的目的是保護無民事行爲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合法權益,監護制度是對行爲能力欠缺者的救濟。所以,爲喪失意識活動和行爲能力的“植物人”設定監護人符合監護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其次,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成年無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確定範圍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等。可見,張某的女兒屬於合法的監護人人選。雖然《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順序是配偶先於成年子女,即:從法律的角度,其配偶理應行使監護職責。但是,離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作爲對方的法定代理人,與《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爲了被監護人張某的利益不受侵害,由其成年子女擔任監護人而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是正當的。
西青區人民法院法官錢程
“植物人”起訴離婚不具備主體資格
“植物人”除保留一些本能性的神經反射和進行物質及能量的代謝外,認知能力已完全喪失,無任何自主活動。“植物人”一般是無行爲能力人但不屬法定無行爲能力人範圍,對於“植物人”的行爲能力的認定應當首先進行宣告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特別程序。根據法律規定,無行爲能力人有權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參加訴訟。但是代理無民事行爲能力的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與代理無民事行爲能力的被告參加離婚訴訟是性質不同的兩種法律行爲。無行爲能力人作爲離婚訴訟的被告,由代理人代理應訴,是爲了更好地維護其合法權益,尤其是財產權益。當事人之間是否離婚,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和法律規定予以裁判,無行爲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權替被告作出離婚與否的意思表示。無行爲能力人作爲原告由法定代理人起訴離婚就不同了,原告本身沒有行爲能力,讓代理人替原告作出離婚的意思表示,等於強加給原告表示能力,是對原告自主權利的侵犯。綜上,若無行爲能力的“植物人”起訴要求和正常人離婚,因其不具備主體資格,在程序上應裁定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