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長期以來,美國在國際民事訴訟和州際民事訴訟中奉行“有效控制理論”,即強調管轄國對某一案件只要有實際支配的能力,就可以對該案行使管轄權,而不論案件的訴因是否與該國有一定的聯繫。但自從美國最高法院於1945年確定最低限度接觸的管轄權規則後,美國各州在其影響下,紛紛立法,擴大各自的司法管轄權。現今,美國在立法與實踐中奉行的是“長臂管轄權原則”(long arm jurisdiction)。
1955年伊利諾伊州首先制定了“長臂管轄法令”(long arm statute),擴大了州法院對人管轄權的連接因素,之後爲各州效仿。所謂長臂管轄權,就是對根據普通法管轄規則無管轄權的人和公司行使管轄權。長臂管轄的主要理論基礎就是最低限度的接觸。美國的長臂管轄法原來是國內法,後來美國的法學會對最低限度接觸和長臂管轄作了擴大解釋,適用到美國同其他國家的相關案件中,並將其中的最低限度接觸原則規定在美國的第二部《衝突法重述》中。
各州對長臂管轄權的基本立法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是將憲法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限制併入長臂法律中。第二種是頒佈長臂管轄法律,其中或多或少列舉了本州法院可以對外國被告行使管轄的具體情形,如商業交易、侵權行爲等。
各州在“長臂管轄法令”中,對管轄權的標準規定並不一致。但從總體而言,都採用了“最低限度的接觸標準”,即只要被告經常直接地或通過代理人在該州境內從事商業活動,或因其行爲或不行爲在該州境內造成了損害,法院即取得對被告的管轄權。依據1963年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制定的一項長臂管轄的標準示範——《統一州際和國際訴訟法》第103節規定:由於下列原因或接觸之一而提起的訴訟,法院可以行使對人的管轄權:1.在該州經營商業的;2.簽訂合同在該州供應勞務或貨物的;3.在該州的作爲或者不作爲造成損害,如果他在該州經常從事商業或招攬商業,或從事其他任何持續性的行爲,或從在該州所使用或消費的商品或提供的勞務獲得相當收入者。
長臂管轄原則擴大了美國的司法管轄權,即使一個被告從未在美國交易過,只要它的產品在美國使用並造成損害即可構成在美國司法管轄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接觸”,從而使美國法院獲得管轄權。根據該原則要求,非居民所實施的侵權行爲如果與某一州有最低限度的聯繫,則通常可構成該州的長臂管轄權的根據。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