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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保障民事案件審判的公正性,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立了訴訟監督機制。從總體上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監督機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審級制度的內部監督;二是訴訟程序的外部監督。前者是在一審程序之上設立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通過賦予上級訴訟程序糾正下級訴訟程序錯誤裁判的權力,實現民事公正審判的目的。後者是在訴訟程序之外賦予有關機關法律監督權,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察和控制,保障民事案件的公正審理和裁判。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監督機制對於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預防和減少民事裁判錯誤的發生,保證國家法律統一和正確實施,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應當看到,這種機制並不能充分滿足人民羣衆對司法公正的要求和期待,因此有必要對目前民事訴訟監督機制進行改造。
現行民事訴訟監督機制的主要特點是監督的事後性和單向性,無論是審級制度的內部監督還是訴訟程序的外部監督,都是在被監督者對案件作出審理和裁判後,由監督者對被監督者是否依法公正行使審判權進行監督,而監督者自身的權力不受來自被監督者和有關權利主體的制約。例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程序的法官可以在重新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案件作出裁判,完全不受一審程序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約束;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官有權推翻原審程序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重新就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審理,對案件作出全新裁判,完全不受原審程序裁判的限制。檢察機關如果認爲法院生效裁判具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可以向法院提出抗訴,法院應當對案件進行再審。
這種監督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在於:一是不利於及時糾正違法的民事審判行爲。因爲按照訴訟監督事後性的要求,通常只有在案件進入到下一個訴訟程序時,才能對前面訴訟程序中的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對於違法的訴訟行爲,只能在後面的訴訟程序中進行糾正。二是不能保證監督者公正地行使訴訟監督權。由於訴訟監督具有單向性,被監督者無權對監督者進行反向制約,監督者的訴訟監督權得不到控制和約束。如果說被監督者容易濫用權力導致審判不公,那麼監督者同樣會濫用監督權力,但對他們卻沒有反制約。三是不利於發揮訴訟監督的實效。由於監督者與案件裁判結果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監督者的訴訟監督行爲缺少內在激勵機制,他們在履行訴訟監督職責時難以發揮其積極性和主動性,訴訟監督機制通常達不到預期目標,不能充分發揮應有的職能作用。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監督機制設置的初衷是爲了充分保障和實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實現民事司法的正義性。但這種監督機制的背後反映的是我國傳統封建社會根深蒂固的皇權思想和帝王觀念。正如著名訴訟法學家張衛平先生所說,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監督權有一種父權的影子,對民事訴訟當事人存在着一種潛意識的“父愛”,其預設的前提是當事人的無能和軟弱。實際上,現行的訴訟監督機制往往會導致權力集中和擴大化的後果,最終傷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國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維爾曾經說過,監督力量一直想把人們維持在一種孩提時代。這句話值得我們在重新設計民事訴訟監督機制時深刻思考。
我們民事訴訟監督機制應當隨着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進步而進行必要的調整和改造。筆者主張,我國民事訴訟監督機制轉換的基本思路是,審級制度的內部監督由單向監督轉向雙向制約,訴訟程序的外部監督由有關機關的法律監督轉變爲當事人訴權對審判權的制約。
在審級制度的內部制約方面,可以在準確定位不同訴訟程序功能的基礎上,科學劃分各審級訴訟程序之間的權力邊界。一審程序在認定案件事實方面具有優勢,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更適合解決法律適用問題。爲了充分發揮一審程序在探明案件事實方面的優越性,避免案件事實認定在不同訴訟程序中出現反覆,民事訴訟法可以將案件事實調查權和認定權賦予一審程序。一審程序認定的案件事實對後來的訴訟程序具有約束力。二審和再審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一審程序查明和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爲基礎,不得在一審程序認定的證據和事實之外重新調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如果發現一審程序認定的事實存在着明顯的差錯,可以將案件發回重審,由一審程序重新調查和認定案件事實。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只負責考慮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是否正確適用法律問題。條件成熟時可以建立三審終審制。這樣便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之間形成相互制約的訴訟機制,有助於案件的正確審理和裁判。
對於訴訟程序的外部監督,可以考慮將其轉化爲由當事人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通過賦予當事人對訴訟活動的主導權和訴訟程序的控制權,最大限度地實現民事案件審理和裁判的公正性。各國民事訴訟法的實踐證明,當事人對訴訟活動的監督是最爲有效的監督,也是最能夠保障司法公正的監督。因爲當事人是訴訟活動的親歷者和見證者,他們最有條件知悉和發現案件是否得到公正審理和裁判;同時,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他們在監督訴訟活動方面最有積極性和主動性。因此,當事人在案件裁判是否公正的問題上最有發言權,他們是民事司法裁判公正性的最佳評判者。實際上,只要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讓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享有充分主體地位,做到訴訟程序公開和透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是能夠得到實現的。訴訟程序內的監督比程序外的監督更爲可靠,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我們應當將保障案件公正裁判的監督權力賦予給當事人,而不是在訴訟程序之外設置各種監督機制。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