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老人180萬存款“蒸發”
78歲的陳梅芳是南京人,丈夫早已經去世,連同丈夫留下的遺產在內,老人共有180萬元。2004年春節後,老人把這些錢歸了總,存在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城北支行營業部。
存款到期後,因考慮到不需要用錢,所以一直沒有支取,也沒有轉存,這樣一拖就是好幾年。
陳梅芳老人有幾個子女,但平時主要和兒子周凱一家共同生活。2010年5月,身體已不如先前硬朗的老人,打算到銀行把180萬元存款取出來,好在兒女間做個分配。於是老人選擇了一個好天氣,並在家人的陪伴下前往銀行取款。當老人將保管的取款憑證交給窗口櫃員時,對方當即告訴老人:“這是理財金賬戶對賬單,不可用作取款。”老人頓時搞蒙了,“當初存款時你們就給我這個呀,怎麼不能取款了呢?”櫃員感到老人的話有些不可思議,又考慮到老人要取的不是一個小數目,於是當即將情況向領導作了彙報。
銀行領導經查發現,老人所存的180萬元早在2005年7月1日就已被支取,而支取人簽名欄上正是陳梅芳本人,且支取時使用了密碼和本人身份證。當銀行工作人員將查明的情況告知老人時,老人接受不了這樣的事實。
之後,老人在家人的陪同下,多次找到銀行協商解決辦法,但一直沒有結果。這期間,老人也多次找過兒子周凱和兒媳張蕾,側面詢問他倆是否取走那180萬元,但遭到兩人的斷然否定。既然如此,老人認爲自己的鉅款被人取走責任肯定在銀行方面,於是決定狀告銀行追回屬於自己的180萬元。
既然老母親提出這樣的主張,見多識廣的兒媳張蕾自告奮勇要求擔任代理人,老人隨後又聘請了一名律師擔任第一代理人。
2010年10月9日,陳梅芳一紙訴狀將工行城北支行告上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數支付其180萬元存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存款事實無可爭議
針對原告的訴訟理由,被告工行城北支行寸步不讓,庭審中他們提出了4點辯護意見,逐一駁斥原告的訴訟請求。原、被告對案件事實各執一詞,法庭圍繞爭議焦點展開了調查和質證,終於固定了以下事實:
2004年2月28日,陳梅芳在兒子周凱及兒媳張蕾的陪同下至被告城北支行辦理理財金賬戶的開戶及存款業務,分四筆存入人民幣180萬元。客戶須知一欄載明:本對賬簿只作爲理財金賬戶客戶的對賬依據,不作爲客戶存取款憑證。
城北支行就此次開戶及存款業務提供了四份存款憑證,該四份憑證中均簽有“陳梅芳”的名字。其中,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的備註欄標有“理財金卡無折戶”。理財金賬戶客戶協議書載明:甲方(注:原告)申請使用“T+0”理財服務,必須擁有乙方的有效理財金賬戶卡;本協議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持一份;本人已保證提供的資料真實,電腦打印內容已覈對正確,理財金賬戶卡已領。
2005年2月28日,存款到期,陳梅芳未支取存款本息。同年7月1日,陳梅芳開辦的理財金賬戶賬戶被銷戶,相應的存款本息亦分四筆被支取。城北支行就本次銷戶與取款業務提供了四份個人業務憑證(取款)、一份個人理財業務協議終止申請書、一份個人綜合賬戶銷戶申請書,在每份憑證及材料的簽名一欄,均簽有“陳梅芳”的名字。
庭審中,陳梅芳稱辦理開戶及存款業務時,所有的“陳梅芳”均由周凱代簽,此次存款亦只有其本人及周凱、張蕾知道,至於城北支行提供的上述證據中“陳梅芳”三字是否爲周凱所籤不能確認,其僅收到對賬簿,並未收到理財金賬戶卡。張蕾稱,辦理存款業務時,周凱設定了密碼,陳梅芳應該知道該密碼。
在涉及到底是誰取走180萬元的關鍵問題上,陳梅芳及張蕾均稱,2005年7月1日未到城北支行支取存款本息,所有相關資料上的“陳梅芳”名字亦非兩人親筆所籤。
城北支行則稱,陳梅芳與張蕾及其他家人於2005年7月1日到銀行憑身份證和密碼支取了上述存款本息,留存取款資料上的“陳梅芳”名字系由張蕾代陳梅芳所籤。銀行方面當初爲陳梅芳辦理取款手續的兩名證人出庭作證時,亦支持銀行的主張,並一致稱當時辦理取款手續的人正是張蕾!這讓所有人都感到意外和震驚。面對銀行方面的點名“指控”,張蕾堅稱自己絕對沒取那180萬元。
依據鑑定結論作出判決
面對庭審僵局,被告城北支行就個人業務憑證(取款)上的“陳梅芳”名字是否由張蕾所籤向法院申請筆跡鑑定。張蕾當庭作出了同意鑑定的表示。
休庭後,法院以2005年7月1日四份個人業務憑證爲檢材,以張蕾2010年12月20日當庭書寫的三頁字跡(樣本1)及從張蕾原單位調取的兩張張蕾字跡(樣本2)作爲樣本,依法委託雙方抽籤決定的鑑定機構進行筆跡鑑定。筆跡鑑定前,陳梅芳明確表示,如果最終的鑑定結果確定四份取款憑證上“陳梅芳”的簽字是張蕾所籤,陳梅芳視爲委託張蕾取款。
2011年3月29日,鑑定中心出具鑑定意見書,該意見書在第三條檢驗過程及分析說明中載明:(樣本2)中張蕾字跡與“陳梅芳”字跡間無相同字,不具備比較檢驗條件,不作爲樣本使用;第四條鑑定意見爲:檢材中客戶簽名處“陳梅芳”字跡的書寫習慣特徵與(樣本1)中張蕾字跡的書寫習慣特徵相符合,二者是同一人所寫。
經對以上鑑定結論的質證,陳梅芳認爲上述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爲定案證據,理由爲:該次鑑定過程不公開、不透明;該次未使用科學的光譜分析法,僅憑鑑定人員的主觀判斷而作出結論;張蕾同時期所書寫的字跡樣本未作爲鑑定樣本使用。
就原告陳梅芳提出的異議,法院致函鑑定中心,要求其作出書面說明。2011年5月19日,鑑定中心回函鼓樓區法院,作出三點釋明:一、本次鑑定採用的是比較檢驗的鑑定方法,在文檢筆跡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採用文檢儀、放大鏡進行觀察和分析是必要的技術方法。二、光譜分析旨在分析物質成分,並不是筆跡鑑定所必須使用的方法。三、“樣本2”未作爲樣本使用的原因爲其與檢材字跡之間無相同字,不具備比較檢驗的條件。庭審中,陳梅芳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鑑定。
6月14日下午,鼓樓區法院在對此案進行了長達8個月的審理後,作出一審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被駁回,案件訴訟費、鑑定費共3萬餘元均由原告承擔。宣判後,原告沒有上訴,判決於7月1日生效。(文中當事人均爲化名)
-連線法官
證據間形成鎖鏈即可判案
針對此案的判決及案件本身留下的猜測空間,該案主審法官、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丁廣回答了有關問題。
丁廣說,打民事官司的勝負關鍵看哪一方具有優勢證據。本案中,原告稱在被告銀行存入180萬元時,銀行方面沒給她理財金卡,但卻無證據證實。反之被告銀行提供的一系列證據,則證實了被告當初給予了原告包括理財金卡在內全部存取款憑證和資料;原告稱絕沒有從銀行取走那180萬元存款本息,但被告銀行的提供的證據則證實原告分四次取走了那筆鉅款,且憑身份證、密碼並由其兒媳代原告簽名取走。原告對取款憑證上的兒媳代簽名存有異議,於是鑑定簽名的真僞也就成了定案的關鍵。
本案中法院委託的司法科學證據鑑定中心,是原、被告經協商搖號確定的筆跡鑑定機構,其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亦就原告提出的異議作出了合理說明,且原告亦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鑑定,因此,上述鑑定意見書應作爲定案依據應予以採信。據此,可以認定2005年7月1日張蕾支取了涉案的180萬元存款本息。
作爲原告兒媳、亦即原告代理人之一的張蕾,爲何要取走婆婆的180萬元、且還支持婆婆打這場官司?如果鑑定機構冤枉了她,作爲原告代理人的她爲何不重新申請鑑定?這些局外人都無從而知。丁廣說,此案走到今天這一步,可以有許多種猜測,但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最大的不同就在於:法院只要證據間形成鎖鏈即可判案,而無須、也不可能弄明其中當事一方的“作案”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