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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缺乏強有力的法律監督,“執行難”“執行亂”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直是亟待解決的難題,所以檢察機關依法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監督具有很強的現實必要性,而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雖然在涉及民事執行問題上做出了重大修訂,但對民事執行程序中的檢察監督制度卻沒有提及。那麼要徹底根治“執行難”“執行亂”的問題,必須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基本原則以及監督方式進行立法,並儘可能將其具體化,以增強權威性和可操作性,以確保民事執行能夠統一正確實施,保障司法公正。
一、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
我國民事檢察制度是在民事訴訟制度背景下運行的,首先民事檢察制度理應遵循民事訴訟原則。而同時,民事檢察制度也是檢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訴訟監督的本質屬性。因此,民事檢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訴訟原則外,還應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則。
(一)全面監督原則
民事檢察監督應爲全方位的監督,監督的對象包括法院和訴訟當事人,監督的方式包括提訴監督、參訴監督、抗訴監督、執行監督。設立民事檢察制度的目的,就是爲了保障司法公正。法院及訴訟當事人有違司法公正的行爲可能存在於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而不只限於裁判發生效力後。因此作爲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該對民事訴訟進行全方位的監督,進而維護司法公正。
(二)中立性原則
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機關應該處在中立的地位,不能偏向任何一方,應該從一種中立性的角度實行檢察監督,既不爲當事人的代理人亦不能偏袒民事執行人員。這樣不僅能提高民事檢察監督的公正性,更能保障民事檢察監督在民事執行中的權威性。
(三)依當事人申請原則
民事執行涉及公民私權的處分,當事人和案外人有權處置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在當事人和案外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應當主動介入。爲了避免造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干預以及妨礙民事執行程序的高效運行,民事執行活動的檢察監督應當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爲前提,檢察機關不應當主動啓動監督程序。
(四)事後監督原則
檢察監督是民事執行程序結束或者某一法律文書(如執行中止、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後,而不應是程序進行之中。當然民事執行程序時是指某一階段程序,如受理、準備程序之後,而不是全部執行完畢。
二、明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方式
結合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筆者認爲可以採用以下幾種監督方式:
(一)抗訴程序與糾正意見的結合
檢察機關發現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作出涉及實體權利方面的裁定、決定確有錯誤時,可以通過抗訴方式實施法律監督職能。如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等裁定、決定等。而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抗訴,應當中止原裁定的執行。但是這種抗訴程序有時令法院方面難以接受,那麼可以借鑑刑事執行程序中糾正意見的方式。使用糾正意見這一監督方式,比抗訴程序溫和一些,可以使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與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有機銜接起來。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法院在執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上級檢察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所作的裁定確有錯誤,應指令執行法院的同級檢察院進行監督。
(二)糾正違法通知書
糾正違法通知書是在刑事訴訟監督中常用的一種方式,將其運用於民事執行檢察監督中也有積極意義。檢察機關認爲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僅爲程序性的非終局性不當執行或違法執行的行爲裁定、決定,通過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形式,要求人民法院採取相應措施自行糾正,這既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更有利於高效、便捷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執行人員有嚴重違法行爲的,檢察機關亦可以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法院糾正執行人員的違法行爲。
(三)檢察建議程序
檢察建議是司法實踐中運用比較多的一種監督方式,檢察建議的方式相對比較平緩、溫和,容易讓法院接受。檢察機關認爲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活動中有不作爲行爲,如民事裁判生效後,沒有法定中止執行的原因或者申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相應財產可供執行的,人民法院未及時採取執行措施或者故意拖延拒不執行的,檢察機關應當發出檢察建議書,督促人民法院採取相應措施自行改正工作失誤或彌補瑕疵。
(四)刑事查辦程序
檢察機關認爲執行人員在辦理民事執行案件過程中有貪污賄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濫用職權等違法違紀行爲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移送紀檢監察部門辦理。如果涉嫌犯罪行爲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進行初查和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