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未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個人信息
●個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爲5年,超過5年應刪除
本報北京7月23日電近日,國務院法制辦公佈了《徵信管理條例(第二次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改稿)。2009年10月該條例第一次面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修改稿首先進一步明確了條例的適用範圍。條例規範、監管的對象爲信息服務行業中徵信業的活動,即徵信機構(徵信企業)對個人和企業的信用信息進行採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報告等徵信產品向用戶提供的活動。根據此項規定,國家機關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爲履行職責所進行的個人和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加工整理和公佈等活動,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適用本條例。
修改稿的一個亮點就是以嚴格規範個人徵信業務爲重點,對個人徵信和企業徵信業務作出了有較大區別的不同規定。
據介紹,對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提供和使用,各界意見普遍認爲,既要合理允許,以適應在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瞭解個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同時又要充分考慮個人在社會上的相對弱勢地位,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防止侵犯個人隱私。
爲此,修改稿加強了對個人徵信業務的規制和監管,設立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應當符合一定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在個人徵信業務規則上也有嚴格的規定,主要包括: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公開的信息外,未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採集的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采集,他人也不得向徵信機構提供;禁止徵信機構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和納稅數額的信息以及個人所有的有價證券、不動產的信息,但是,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採集的除外;徵信機構對採集的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爲5年,自不良行爲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5年的,徵信機構應予刪除。
另外,根據修改稿的規定,信息主體可以向徵信機構查詢自身信息,個人有權每年免費獲取一次本人的信用報告;信息主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稱信息使用者)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授權並約定用途,但法律規定可以不經授權查詢的除外;信息使用者應當按照與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使用個人信息,不得用作約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經信息主體同意向第三方提供。
而對於企業徵信業務,意見普遍認爲,立法可不作過多限制性規定,應重在促進企業信用信息的開放透明。因此,修改稿調整和簡化了對企業徵信業務的規定。例如,設立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可適用一般企業設立的規定,不須另行前置審批;明確企業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提供,企業交易對方提供,政府信息公開,人民法院公佈判決、裁定等渠道採集企業信用信息等。同時規定,徵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以防止危害國家安全、產業安全和侵犯企業商業祕密。企業商業祕密不屬於企業信用信息,應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本條例中可不另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