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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關先生幾年前曾是開發區某公司技術部的一名員工,兩年前他辭去這份待遇優厚的工作,回老家照顧病重的父親。今年6月初,其父親病逝,關先生處理完喪事後,又回到開發區人才市場找工作,恰巧一家招聘企業正是他以前的公司。公司招聘主管對關先生也十分了解,重新錄用了他。關先生重新回到原公司,被分到了生產部門。關旭東發現生產部門的工作和自己以前做的技術工作大有不同,工資收入也相差甚遠,更重要的是還要有兩個月的試用期,關先生很不理解。人事部對此解釋,由於他目前工作的部門與原來的不同,很多東西都要重新學習,所以需要重新約定試用期限。
律師說法:
天允律師事務所賈長亮律師分析說,《勞動合同法》第19條明確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不管曾經是用人單位解除還是勞動者解除的勞動合同,該用人單位再次招用該勞動者時就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從本案例來看,該公司人事部所說,關先生工作工種發生變化因此需要重新約定試用期的說法來源於《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這則規定人事部確實能夠理解成:勞動者工種改變的,公司可以與其重新約定試用期。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律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勞動合同法》的效力是高於《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因此應以《勞動合同法》爲準。所以,無論同一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是否發生變化,勞動合同都不得重新約定試用期。(記者張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