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本報訊日前,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對一妻子劉某狀告丈夫張某及買房人初某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進行了宣判,判決被告張某與初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張某返還初某購房款334000元,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向被告初某負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某與被告張某於2000年登記結婚。2005年,張某的爺爺奶奶拆遷後,拿出部分拆遷款給張某購買了房屋,該房屋於2006年領取了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人登記爲被告張某。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張某與初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張某將上述房屋以334000元的價格出賣於初某;雙方確認,雖然房屋所有權證未作記載,但依法對該房屋享有共有權的權利人均已書面同意將該房屋出售給初某。此外,該合同對於房屋交付時間未作約定。2008年12月12日,雙方辦理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現該房屋所有權人爲被告初某。
另查明,兩被告系同事和朋友關係,被告初某對於被告張某的婚姻狀況亦知情。現該房屋仍由原告居住使用。
法院認爲,本案訟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爲張某,且張於2006年辦理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與被告張某於2000年登記結婚,故該房屋所有權系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訟爭房屋雖登記在被告張某一人名下,但仍系原告與被告張某的夫妻共同所有財產。被告張某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房屋是其爺爺奶奶贈與其個人的,故兩被告認爲訟爭房屋系張某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被告張某擅自出賣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現原告作爲房屋共有人起訴要求判令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顯然系拒絕追認被告張某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行爲,此外,被告張某簽訂合同出賣房屋後亦未取得處分權,故兩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兩被告認爲原告知曉房屋買賣的事實的辯解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故不予採信。(王寵俊呂太如)
法官說法:
因訟爭房屋的性質爲原告與被告張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張某擅自出賣共有房屋,未獲得原告追認,訂立合同後亦未取得處分權,故兩被告所簽訂的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無效;被告初某不符合物權法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相關規定,不能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此外,合同無效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此,被告張某、初某應將該房屋權屬登記恢復至雙方交易之前的狀態,被告張某應向被告初某返還購房款334000元,而且,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原告應與被告張某向被告初某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