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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李某是同村村民。2009年5月李某因建房需要,便請來王某等工人幫忙做工。雙方約定大工每人每天100元,小工每人每天70元。後來,王某在開弔機過程中不慎弄傷手指,造成各種損失共計3萬餘元。李某支付了部分醫療費後不再賠償,雙方就其餘賠償協商不成,王某訴訟至法院。
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的受傷是發生在從事僱傭活動中,據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擔原告所有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形成僱傭關係應擔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勞動報酬、勞動時間及勞動工具的提供等都有明確約定,這些約定均與僱傭合同特徵相符合,故法庭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又因爲原告的受害發生在僱傭活動中,並且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