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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出租、抽逃資本是股東損害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常見形態,但是逃避出資卻逃不掉責任,有關制度性安排對此可謂“嚴防死守”。
公司法“解釋三”對出資不實的責任要求很明確,不僅出資不實股東要承擔責任,而且該類瑕疵股權的受讓人也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前置條件是瑕疵股權的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資不實股東與該瑕疵股權的受讓人之責任分別是,公司有權要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而且,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股東在出資不實的責任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同時可要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可見,無論是出資不實股東或是瑕疵股權的受讓人,都無法逃避補足出資責任的義務。當然,受讓人根據前述規定承擔責任後,有權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
事實上,出資不實股東的責任範圍遠不限於上述情形,而是一種“網狀責任體系”。其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破產法等民商事基本法的綜合適用問題。網狀責任結構包括:一是公司有權直接對出資不實的股東行使資本差額追繳權;二是出資不實者應對守約股東和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三是當守約股東對公司承擔了連帶補繳責任後享有對違約股東的追償權,因此時所承擔的連帶責任實際上是對出資不實者的一種墊付責任。據此,守約股東當然享有追償權且對所受到的損害享有索賠權;四是公司的債權人有權根據公司法關於禁止股東濫用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規定而直接涉訴該類股東,使之與公司一起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是公司怠於對出資不實者行使資本差額追繳權的,公司的債權人有權根據合同法關於代位權制度的規定而對出資不實者提起代位權訴訟以追回公司應收資本,充實公司債務清償能力;六是在公司破產清算階段,破產管理人有權根據破產法的授權對出資不實者進行資本追繳;七是司法執行機構有權直接裁定變更、追加出資不實者作爲被執行人來履行償債義務等。
上述網狀責任結構的法律依據不僅限於公司法,如破產法第三十五條即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此規定更爲明確,除了公司法第二十條關於禁止股東濫用有限責任的條款外,“解釋二”明確規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爲清算財產。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包括到期應繳未繳的出資,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分期繳納尚未屆滿繳納期限的出資。
因此,無論是在公司設立階段、存續期內或是破產和清算程序中,出資不實的股東都有補足出資義務的責任。顯然,逃避出資並不能逃掉責任,有關投資者應當以此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