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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在某超市購買了價值443.5元的某品牌的“薏仁粉”和“花旗參方便麪”。李先生在食用後出現了不適症狀,隨即舉報至工商部門。經查證,上述食品含有非食用原料珍珠粉和黨蔘成分。之後,李先生將該超市訴至法院,請求超市返還自己購物款443.5元,並支付十倍賠償金4435元,共計4878.5元。
超市辯稱:超市嚴格辦理了上述食品的相關進口手續,同時,還認真核對了上述食品的外貿合同、食品衛生證及海關繳款書。故超市有足夠理由認定上述食品是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故無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爲,超市銷售的上述食品標籤配料成分中含有的珍珠粉和黨蔘系非食品原料,而其明知該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進行銷售,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最終依法判令該超市有限公司退還李先生購物款443.5元,並支付十倍賠償金4435元,共計4878.5元。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消費維權案件。案件爭議焦點在於,超市應否賠付李先生十倍賠償金。對此,《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結合上述案情,律師闡釋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紅薏仁粉”和“花旗參方便麪”,是否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衛生部衛法監發[2002]51號文件《衛生部關於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對此明確規定:珍珠粉系可用於保健食品中的物品且只能在保健食品中使用。黨蔘是可用於保健食品的原料,而非普通食品的原料。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上述食品屬於禁止生產經營類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其次,界定“超市是否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是癥結所在。在一般大多數人看來,珍珠粉和黨蔘具有滋補、保健之功效,作爲食品原料,並無不可。甚至,有些人正是基於對該功效之期許,才購買、使用的。然而,負有商品質量擔保義務的超市,對於衛生部衛法監發[2002]51號文件如此專業的規定,較普通消費者而言,更加應當且能夠知曉。鑑於此,且超市銷售的上述食品標籤中註明了含有珍珠粉和黨蔘成分,故法院推定,超市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進行銷售。
綜上所述,律師認爲,法院判決超市支付李先生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合情合理,於法有據。
提醒廣大消費者:在我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雖以“填平”受害方損失(補償性賠償)爲原則,以超出實際損害範圍賠付受害方,追求“彌補”與“懲戒”雙重目的的懲罰性賠償爲例外。但是,當處於弱勢的消費者,遭遇未盡自身義務之“不誠信”商家時,應該積極援引諸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等明確的法律規定,來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爲原料生產的食品;
第六十二條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進口的食品應當經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後,海關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通關證明放行。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四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爲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四十七條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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