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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涉訴民商案件大量涌現,民事執行活動也隨之增多,民事執行活動作爲實現民事裁判的重要屏障,是實現法律目的、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人民羣衆要求檢察機關加大民事執行監督力度的呼聲很高,加強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已成爲不容忽視的課題。
根據現實需要,各地檢、法機關本着對事實尊重、對當事人負責的態度,協商制定了一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地方性法規。隨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在各地試點的開展,有效避免了違法執行、濫用職權、怠於行使職權等行爲的發生,使執行真正落到實處,生效的法律文書得以最終執行,也取得了法院系統內部的贊同聲音。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會簽了《關於在部分地方開展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試點工作的通知》,就開展民事執行監督試點的範圍、方式和程序達成共識,並規定對於國家機關等特殊主體爲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當干預難以執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相關國家機關等提出檢察建議。這是“兩高”對多年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探索工作的肯定,部分彌補了現行法律的不足,是今後檢察機關依法完善民行法律監督工作的基本規範和指導性文件。但該《通知》規定的監督範圍僅限於超期放款、超期裁定、超期執行以及執行被執行人提供的保障款物,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爲,而未提及超額查封、扣押、違法追加、變更被執行人、違規採取拍賣、變賣措施等常見違法執行行爲;監督方式也僅規定了檢察建議一種,並未賦予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權最爲重要的抗訴職權;對違法執行行爲進行監督的前提僅限於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未規定對自行發現或通過其他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爲進行監督。因此,應進一步擴大監督範圍、增加監督措施、拓寬監督渠道,將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向更深層次推進。
對於法院在民事執行中所作的裁定擁有抗訴權是加強民事執行法律監督工作的關鍵所在。筆者認爲:
第一,應提請全國人大進行立法解釋。檢、法兩院多年來對民事執行工作進行監督存在分歧的根源在於對民事執行活動是否屬於審判活動的範疇存在不同理解。部分人對民事審判活動是否包括執行活動、檢察機關是否具備監督民事活動的主體資格、是否享有民事執行監督權產生質疑。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司法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裁決兩高的司法解釋分歧。關於審判活動是否包括執行活動,全國人大持肯定態度。全國人大常委會1991年4月2日七屆人大四次會議上《關於民事訴訟法(試行)修改草案的說明》明確提到:執行是審判工作的一個十分重要的環節,它關係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嚴。這充分表明,在立法機關看來,審判不僅包括法院在審判程序中審理民事案件的活動,還包括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執行工作。因此,提請全國人大進行立法解釋,使問題的解決能夠相對超脫,更具公信力。
第二,應提請人大頒佈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可以借鑑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制定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民事執行法律監督進行具體解釋,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擴大檢察機關的監督範圍及權力,明確檢察機關對法院在民事執行中所作的裁定有抗訴權,明確對違法的執行措施以及不適宜以抗訴方式糾正的裁定有檢察建議權;其二,完善檢察執行監督方式,對於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檢察院可以派員到執行現場監督執行過程,對執行措施是否違法提出意見和建議;其三,建立特定案件報備制度,即要求法院在執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需追加被執行人、變更被執行人等特殊案件時應送同級檢察機關備案,對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執行完畢的生效民事裁判,法院應將未執行完結的原因、下一步的執行計劃等向同級檢察機關提供書面說明。
第三,對執行人員涉嫌職務犯罪進行立案查處。《刑法修正案(四)》增加規定了“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爲追究違法執行行爲的刑事責任提供了法律依據。檢察機關應當加大在執行階段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立案偵查力度。(石家莊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