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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關於竊電量的計算,一直是辦理盜竊電能案件的難點之一。由於我國刑法將犯罪的結果、數額作爲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據,竊電量的計算便成爲直接關係到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偵查起訴工作必須注意收集相應證據予以舉證和證明。但是,竊電量的計算,需要以查明竊電時間爲前提,而實務中受制於現行供電體制和電量計量技術等客觀條件,除非犯罪嫌疑人主動供述,有時偵控機關根本無法收集到相關證據證明竊電的時間,這種情況下,竊電量的計算與認定遂成爲問題。
正是爲解決這一實踐中的疑難問題,前電力工業部制定的《供電營業規則》(1996年)第一百零三條曾規定:“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日數至少以180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此後,這一規定被各地司法機關普遍採納,將之作爲實踐中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計算竊電量的依據,例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關於辦理盜竊電能違法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川高法[2000]218號)即規定:“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180日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
從性質上看,所謂“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日數和每日竊電時間以……計算”的表述,顯然屬於一種推定,即,對某一待證事實(竊電時間)並無直接證據予以證明,而是藉助其他已經證明的基礎事實(竊電行爲)來推認該事實的存在。推定,本爲訴訟中爲解決證明困難問題而廣爲採用的一種證明技術,本身無可厚非,但另一方面,推定的創設也不是恣意的,由於推定減輕了檢控方的舉證負擔,甚至可能將原本應由檢控方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移由被告方承擔,構成了常規證明機制的例外,爲避免衝擊和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推定的創設往往又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必須綜合考慮創設推定的必要性、舉證的困難性、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合理關聯性、反證的難易程度等因素後,方能最終決定是否創設某一推定,否則,該推定的設置即可能因爲恣意而面臨合法性質疑。
以上述標準來衡量,筆者認爲,司法實踐中關於竊電時間的推定系一不合法推定:
第一,關於竊電時間的推定,缺乏邏輯和經驗基礎。推定無論是可反駁的推定,還是不可反駁的推定,其設置都必須充分考慮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合理關聯性,只有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存在蓋然性上的合理、常態聯繫,才能在兩者之間建立起一個推定,這是設置推定的邏輯和經驗基礎。例如,刑法規定未滿十四周歲的人不負刑事責任,這屬於不可反駁的推定,立法上設置這一推定的邏輯和經驗基礎在於,從社會一般觀念來看,未滿十四周歲的人心智發育未臻成熟,通常缺乏完全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由行爲人未滿十四周歲這一基礎事實即可推定其不負刑事責任。再如,刑法規定的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且差額巨大,本人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的,差額部分將被推定爲是非法所得。這是典型的可反駁的推定,其設置的邏輯和經驗基礎在於,正常情況下,合法收入都是能夠說明來源的,官員不能說明其收入的合法來源,概率上更可能是違法所得的“灰色”收入。相反,在關於竊電時間的推定中,我們卻看不到基礎事實(竊電行爲)與推定事實(竊電時間)這兩者之間的合理關聯性,我們總不能說,經驗事實或客觀概率上,國人竊電一般都是180日,每天竊電時間都是6小時!顯然,設置這樣的推定,缺乏邏輯和經驗基礎,太過恣意。
第二,關於竊電時間的推定,缺乏法政策上的依據。某些特殊的推定,其設置可能更多是法政策上考量的結果,例如,無罪推定原則規定,凡是涉訟公民皆被推定爲無罪之人。無罪推定,係一種可反駁之推定,之所以設置該推定,更多的並非基於經驗,相反,經驗上可能大多數被告都是有罪的,而是基於在法政策上保障人權的考量。再如,《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二條(沒收與扣押)第七款明確規定:“締約國可考慮要求由犯罪人證明應予沒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據此,有組織犯罪的被告人應對其財產系合法所得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其財產即應被推定爲違法所得,之所以設置這一推定,除了在經驗上有組織犯罪的被告人實際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來源,其財產概率上更可能是違法犯罪所得外,更主要是因爲在法政策上要體現出對有組織犯罪的從嚴打擊,通過剝奪其財產而剝奪其繼續犯罪的能力。而對於竊電行爲來說,盜竊電能,不過是普通的盜竊犯罪,按照常規追訴程序處理即可,實無必要通過設置推定而在法政策上體現出某種特殊性和傾向性。
行文至此,或許有人會問,如果不設置關於竊電時間的推定,又如何解決司法實踐中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竊電量的計算問題,因爲,一旦因爲無法查明竊電時間進而無法計算竊電量,就意味着無法對被告人提起指控。對此,筆者認爲:
其一,從價值層面來說,推定的設置,需要綜合權衡多種因素,尤其忌諱僅僅爲了減輕控訴方的舉證負擔即隨意創設某一推定,因此,我們不能說因爲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控方無法成功起訴指控,就要求設置相應的推定來減輕控方的舉證負擔,這種做法對於被告方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二,從功利角度說,實踐中辦理竊電案件,無法查明竊電時間的案件比例並不高,一般情況下,通過其他證據均可查明竊電的具體時間。因此,不設置關於竊電時間的推定,並不影響對大多數竊電行爲的處罰。即使偶有因此而“漏網”者,也應視之爲厲行法治與保障人權的必要代價;
其三,從策略角度而言,對於因爲竊電時間無法查明而從刑事法網中“漏網”者,可加大行政處罰和民事追償的力度,以彌補被害方的損失。筆者建議,爲規避此類風險,供電單位應與每位用戶簽訂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如用戶出現竊電行爲,而竊電時間無法查明的,竊電日數以180日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這樣,就可以在技術上將刑事法上的推定問題轉化爲民事法上的約定問題,藉以迴避竊電時間推定的合法性問題。(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萬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