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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最高人民法院12日發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重點針對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親子鑑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作出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這次解釋共有19條。
來自最高法的數據顯示,2008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計128.6萬多件,2009年爲134.1萬多件,2010年爲137.4萬多件,呈逐年上升趨勢。2010年全國法院一審受理離婚案件116.5萬件左右,受理撫養、扶養關係糾紛案件5萬多件,受理撫育費糾紛案件2.4萬多件,受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2.5萬件左右。
“案件中相對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親子鑑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亟須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標準。”孫軍工說,最高法於2008年1月啓動了《婚姻法解釋(三)》的起草工作。經過充分論證,特別是在廣泛徵求公衆意見和建議後,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婚姻法解釋(三)》,重點對親子關係訴訟中當事人拒絕鑑定的法律後果、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不動產的處理等問題作出瞭解釋。
解釋規定 第二條: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確認是否親子關係可以進行“推定”
-以案講法 男子劉某老婆小雨生有一子。兒子10多歲時,劉某覺得兒子和自己“不太像”。劉某帶孩子去做親子鑑定。結論爲,兩人不是親生父子關係。妻子也承認,孩子是老闆的。在法官的主持下,雙方最終自願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老闆給付劉某10萬元人民幣。
擊水律師事務所鄭紅玲律師表示,在“解釋三”出臺之前,《婚姻法》及其“解釋一”、“解釋二”對“親子鑑定”這一事項均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現在,“解釋三”的出臺,爲此類案件的解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若一方主張親子關係存在,並且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如朋友鄰居等出具的證人證言,證明二人長期同居生活,男方卻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此情況下,依“解釋三”規定,可推定親子關係存在。如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願進行親子鑑定,並且能夠提供必要的證據(如自己患有不育症),另一方不同意親子鑑定又不能提供親子關係存在的證據。那麼根據“解釋三”,就可推定親子關係不存在。
對此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對於親子鑑定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係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鑑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婚姻法解釋(三)》第二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對親子關係推定認定的規定符合社會常理,且便於實踐操作。
解釋規定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個人財產增值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以案講法 劉某婚前購買了一套商品房,並自己登記爲產權人,當時價格爲30萬人民幣。後劉某與孫某結婚,在該房屋居住。三年後因感情不和雙方商議離婚。但因房屋現已升至60萬人民幣,雙方就該房產的增值部分應否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產生爭議。
夫妻一方財產在婚後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資經營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規定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也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爲夫妻共同財產,但沒有規定夫妻個人財產所產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歸屬。律師田偉和張向龍表示,最新出臺的“解釋三”第五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因此,依據新的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劉某購買的房產的增值部分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陳耀東表示,我國《物權法》中有從物隨主物的原則,“解釋三”的規定與《物權法》相吻合,但個人財產通過雙方勞動產生的收益,應該爲夫妻共同財產。
對於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在《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經過反覆斟酌,《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
解釋規定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爲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父母給兒子買房離婚時媳婦沒份
-以案講法 律師賈芳和齊躍向記者介紹了這樣一個例子。男子張某與婦女李某登記結婚後,始終在張某的父母家居住。爲了改善子女的居住狀況,張某父母出資80萬購置了一套商品房,所有權登記在張某名下,小夫妻遂搬入該房居住。現張某欲與李某離婚,其名下的該套房屋如何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張某的個人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若適用該條解釋,上述房產當屬於張某的個人財產。另外,《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還對雙方父母在婚後均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況作出了明確界定,即夫妻雙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對該不動產按份共有。
南開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陳耀東表示,目前父母掏錢給子女買房的情況非常普遍。而年輕人的婚姻又很容易解體。該條解釋的出臺符合中國家庭的實際情況,既有利於均衡夫妻雙方在婚姻中的利益,也有助於保護雙方父母的財產免於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房屋產權登記在出資購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視爲父母明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比較合情合理,多數人在反饋的意見中對此表示贊同,認爲這樣處理兼顧了中國國情與社會常理,有助於糾紛的解決。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雙方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更爲符合實際情況。
解釋規定第九條: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爲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丈夫不能以妻子流產爲由要求離婚
-以案講法 張先生結婚5年,和妻子感情一直不是很好。2004年8月,妻子懷孕後,竟悄悄做了引產手術,盼子心切的他根本無法接受這一事實。張先生認爲妻子的這一做法侵犯了自己作爲丈夫的生育權,將妻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律師楊雪表示,從法律上講,《婦女權益保護法》賦予了女性享有獨立的生育自由權。根據《婚姻法解釋(三)》,丈夫以侵犯生育權爲由請求損害賠償,是無法得到法院支持的。但夫妻雙方因此致感情破裂爲由請求離婚的,法院在調解無果的情況下,將以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爲依據,確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離婚。
解釋規定第十條: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爲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婚前貸款購房仍歸產權登記方所有
-以案講法 律師任波介紹了這樣一個案子,男青年小張和女朋友小王於去年2月登記結婚。在結婚前,小張花60多萬元購買了一套房屋,並登記在自己的名下。結婚後,房屋貸款一直由二人償還。僅僅結婚5個月,二人就鬧分居,而且女方揚言離婚。對此,小張的父母心裏非常忐忑,生怕女方要走一半房子。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規定,一方在婚前已經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向房地產公司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買賣房屋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購房合同確認給購房者的全部債權,婚後獲得房產的物權只是財產權利的自然轉化,故離婚分割財產時將按揭房屋認定爲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比較公平。
涉及小三主張補償條款被刪
“解釋三”的徵求意見稿原來是21條,正式發佈的司法解釋比原來少了兩條。其中包括取消了《司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中第二條“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爲解除同居關係約定了財產性補償,一方要求支付該補償或支付補償後反悔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當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財產權爲由起訴主張返還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處理。”以及第十八條“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合意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
天津優法律師事務所李曙光律師表示,婚外同居這種現象比較複雜,約定財產性補償的情況也多種多樣,這樣規定能夠起到保護夫妻共同財產、維護夫妻及家庭穩定的作用。但第三者在很多時候也是受害者,並且可能爲此遭受更嚴重的傷害或損失。司法解釋如果這樣規定在保護夫妻共同財產的同時,順便也保護了惡意欺騙者。另外,如規定履行補償內容便不能反悔,也會在很大程度上給惡意第三者很大的可乘之機。
取消的《司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第十八條爲:“離婚時,夫妻一方主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由雙方共同償還的,舉債一方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合意或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經營。”關於夫妻離婚時的共同債務,這個條款的出現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將此條款去掉,最高人民法院的態度應該還是從側重保護債權人利益去考慮,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以其他方式保護。(本版撰文新報記者張家民實習生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