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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房屋拆遷,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產權交換協議,協議規定房地產公司以擬建的7號樓4單元501、502室,與李某被拆除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補償。房屋建好後,李某發現501、502室被房地產公司出售,遂將房地產公司告上法院。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法院經審理認爲,7號樓4單元501、502室已由房地產公司賣給他人,且均已辦理產權登記併入住,李某要求交付房屋的債權請求,不應對抗善意第三人已經依法登記公示的物權,即雙方簽訂的《產權交換協議書》在法律上已無法繼續履行,因此應當由房地產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房地產公司應當向李某賠償損失42萬餘元、支付過渡費4.5萬餘元、拆遷補償費3650元,合計46萬餘元。
(徐海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