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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騎摩托車時爲緊急避讓前方叉車而致自身倒地受損,損害責任如何認定?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近日審結了這樣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事情的起因是這樣的:被告馬某駕駛叉車由東向西行駛,在路口左轉彎至某酒店門口,原告陳某駕駛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亦至該酒店門口,摩托車倒地,原告受傷。交警大隊查明,馬某有持C1駕駛證駕駛未經登記且轉向燈不合格的車輛上路行駛的過錯;陳某有未戴安全頭盔駕車上路行駛,對路面情況疏於觀察,遇情況採取措施不當的過錯;但陳某發生事故時,馬某所駕車輛是否正在變向轉彎以及車輛所處道路位置無法查清,而該事實的查明直接影響事故的責任定量,因此交警部門未作出明確的責任認定。事後,陳某將馬某訴至法院。
庭審中,原告認爲,由於被告駕駛的叉車左轉彎沒有打轉向燈,原告來不及避讓,所以倒地受傷。被告辯稱,並未與陳某相撞,是其自己跌倒的,其本能地上前查看並報警,交警部門的現場照片、筆錄等證據均不能證明兩者之間存在關聯性,且事故發生時,叉車停在非機動車道內,其正在接電話,聽到剎車聲後看見有人翻倒在地,然後上前查看,交警部門對此事故責任也不能作出認定。
常熟法院審理認爲,因陳某駕車倒地時馬某所駕車輛是否正在變向轉彎及車輛所處道路位置無法查清,而該事實的查明直接影響責任定量,故本案屬於不能認定事故責任,陳某與馬某各承擔50%的責任;但陳某未戴安全頭盔,加重了損害結果的發生,故陳某應承擔70%的責任,最終判決被告馬某賠償原告陳某各項損失245675元。馬某不服,上訴至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馬某的叉車左轉彎與陳某的緊急避讓受傷存有高度蓋然性,因此對一審判決予以維持。
(蘇志鑫許文燕)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一、馬某的叉車左轉彎與陳某的緊急避讓受傷有無因果關係;二、緊急避讓致自身受損責任如何分擔。
針對第一個焦點,需要適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對相關證據進行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本條即確立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
所謂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佔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本案中,根據交警部門的調查,雙方當事人均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事故地點,故存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另外,根據馬某的陳述,其在接聽電話時聽到剎車聲,說明雙方行車距離相當近,考慮到馬某駕駛了轉向燈不合格的車輛上路,且左轉彎,不排除在其左轉彎時因車輛轉向燈不合格導致後車的陳某不能判斷馬某的車輛行駛方向,最終因緊急避讓而導致車輛失控倒地受傷的情形,故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聯的可能性同樣不能排除。據此,法院認爲馬某的駕駛行爲與陳某倒地受傷的後果之間存在高度的蓋然性。
針對第二個焦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考慮到交警部門對事故未進行責任主次認定,雙方又均存有過錯,因此,本案屬於不能認定事故責任,陳某與馬某各承擔50%的責任,但陳某駕車未戴安全頭盔加重了損害結果的發生,故陳某應當承擔70%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