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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方網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在經過衆多專家的討論、修改,並汲取民意後,於本月13日正式出臺了。這一事關“圍城”內外無數成年男女切身利益的法規,對婚前貸款買房、夫妻之間贈與房產、親子鑑定等爭議較大的問題做出進一步的明確和解讀。爲了讓大家透過法律條框更清晰地看出《婚姻法》的“現實意義”,“法治大家談”將請一些律師就該法中的一些焦點問題分兩期進行解讀。
父母出資買房,離婚後歸誰
張男與李女登記結婚後始終在張男的父母家居住。爲了改善子女的居住狀況,張男父母出資80萬元購置了一套商品房,所有權登記在張男名下。夫妻二人遂搬入該房居住。現張男欲與李女離婚,張男名下的該套房屋如何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張男的個人財產?
律師賈芳:“解釋三”明確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爲子女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屬於該方子女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在該解釋實施前,根據2001年實施的《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而“解釋三”規定:“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因此,若適用該條解釋,則上述房產應當屬於張男的個人財產。另外,“解釋三”還對雙方父母在婚後均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況作出了明確界定,即夫妻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對該不動產按份共有。
一方私自賣屋,另一方能否追回
趙先生和馬女士登記結婚後,二人購置了一套商品房,房屋產權登記在趙先生名下。後趙先生爲做生意,向朋友李某借款80萬元,約定一年後還清。孰料,一年後,趙先生的生意虧本嚴重,負債累累。李某聞訊後,要求趙先生儘快還錢。趙先生無奈之下,只好偷偷將夫妻共有的商品房按市場價賣給了李某,並辦理了產權變更手續。馬女士得知後勃然大怒,將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房屋。
律師任波:根據“解釋一”第17條規定,如果房屋的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爲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爲由主張返還房屋。也就是說,只要被告李某證明趙先生出售房屋是徵得馬女士同意的,就可以拒絕將房屋返還馬女士,而不問房屋產權是否已經變更。而“解釋三”第11條對此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體到本案中,李某隻要證明其是爲了要回欠款才購買趙先生的房屋,並且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馬女士便無權要求李某返還房屋。
精神病女受虐,能否代其離婚
小黃是個美麗姑娘,不想婚後得了精神病,經常哭鬧不止,經診斷爲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父母知道後,非常着急,當即給了小黃丈夫10萬元用於女兒治病。不久小黃丈夫下崗,心情不好的他經常對哭鬧的小黃拳腳相加,有時還用擀麪杖猛打她的後背,父母給的錢也被他揮霍買醉。鄰居實在看不下去了,悄悄把小黃丈夫虐待小黃的事告訴了小黃父母。老人證實情況後心痛不已,準備替女兒到法院起訴離婚。
律師吳鳳穎: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爲,不得代理。”婚姻關係屬於身份關係,結婚、離婚均需當事人本人自願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實施。所以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一般在離婚訴訟中都是被告。但在現實生活中,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配偶出於繼承或佔用財產的目的,既不提出離婚也不履行法定的夫妻扶養義務,甚至擅自變賣夫妻共同財產,對無行爲能力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等行爲,嚴重侵害了對方的合法權益時,如果一概不允許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作爲原告提起離婚,可能會出現在合法婚姻的幌子下肆意侵害無民事行爲能力人權益的情況。
“解釋三”對此做出了明確規定,即:“無民事行爲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爲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爲,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爲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小黃的父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代理女兒的離婚訴訟。本報記者王學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