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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明確當事人以協議離婚爲條件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可是,一方在離婚訴訟後對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反悔,那又該怎麼判決呢?
今年39歲的珍珍去年離婚了,今年1月,她又打起財產官司,可剛剛下達的法院判決令她心裏很不爽,直後悔自己當初處事太草率。
原來19歲那年,珍珍結識了帥哥大新,很快墜入愛河,奉子成婚。可漸漸地珍珍發現丈夫對自己越來越冷淡,後得知丈夫已有外遇。去年4月,在經過近十年的磕磕碰碰後,這對夫妻終於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約定,兒子與爸爸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財產歸兒子所有。大新同意給珍珍5萬元,另有一輛汽車歸珍珍所有,還同意離婚後珍珍戶口暫時不遷,待房產動遷後按法律規定分配相關利益。
辦妥離婚手續後,珍珍感到自己吃虧了。今年1月,她以大新隱瞞婚後財產爲由,向徐彙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財產的約定,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珍珍在法庭上稱,去年大新因婚外情催促她離婚,她一氣之下草率離婚。離婚協議由大新起草,大新隱瞞了婚後財產,如外地的房產、服裝店、汽車、及戶籍所在地的動遷款等。現在她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分割包括6家服裝店、工程款、兩輛轎車在內的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大新辯稱,原告主張的有關房產,產權證明明白白,不存在被告隱瞞的事實;所謂的動遷款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主張的6家服裝店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個打工的。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雙方事先協商好的,在民政局由被告執筆、工作人員指導下形成的,該協議合情合理,不存在欺詐、脅迫的事實。
法院認爲,《婚姻法》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在長期共同家庭生活中,對彼此從事的工作及經濟收入應該是瞭解的。現原告稱對此全然不知,不合常理。從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內容看,雙方的約定是理性的,原告作爲一個有完全民事行爲能力的人,要求撤銷雙方達成的離婚協議,缺乏法律的依據。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