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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彙區法院資深法官侯榮康指出,2001年現行的《婚姻法》經過修訂正式施行,此後針對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的誤解誤讀,從我國實際國情出發,最高法院先後出臺三個司法解釋,準確地應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今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公佈後,一時成了坊間熱議話題,贊同的有之,質疑的有之,擔心權益受損的更有之。究其原因,在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用最直白的司法語言解讀了人們普遍關心的夫妻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法律界定。
通常以法律思維判斷,夫妻財產至少有分別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有三種模式。不管是打官司的當事人還是法院裁判,首先要理清夫妻財產的模式,其次要確定相關的份額和數量。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首次明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婚後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財產。這裏不要忽略了,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等依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首次明確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但也不要忽略了,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三)首次明確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不動產且產權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但不要忽略了關鍵句“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明確當事人以協議離婚爲條件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協議離婚未成,對財產分割協議可以反悔。但如果已經協議離婚,則財產分割協議不容反悔。
總而言之,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間的約定是至關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