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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人員應當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受普通證人證言規則的約束,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當案件進行到法庭審理階段時,偵查人員實際上已經完成了本案的偵查任務,他們之於案件審理過程,既非當事人,又不參與審理,可以從偵查階段的偵查人員身份轉換成審判階段的證人身份,不存在身份競合的情況。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作爲一項訴訟制度在許多國家已經是慣常現象,但在我國,偵查人員極少出庭作證。筆者擬對這些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身份確立
我國傳統的證人理論認爲,證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瞭解案件情況而向公安司法機關作證的人。證人的這種定義源於我國法律對證人的界分。對於證人,我國的理論界定既要考慮到證人的內涵,又顧及證人在訴訟中的身份特徵以及與訴訟之間的利害關係,以至於我國把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以及鑑定結論(意見)作爲不同於證人證言的獨立證據種類,從而排除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鑑定人以及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的證人。同時,根據我國的證據理論,證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況對案件事實作證的人,必須在案件事實發生之時就瞭解案件的情況,具有不可替代性。而偵查人員是在偵查機關立案後瞭解案件事實情況,對於某一具體任務是可以替換的,這與證人的不可替代性存在矛盾,致使偵查人員作爲證人存在一些爭議。
但是,筆者認爲,偵查人員應當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受普通證人證言規則的約束,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
首先,從訴訟程序的發展來看,當案件進行到法庭審理階段時,偵查人員實際上已經完成了本案的偵查任務(當然,需要補充偵查的除外)。他們之於案件審理過程,既非當事人,又不參與審理,可以從偵查階段的偵查人員身份轉換成審判階段的證人身份,不存在身份競合的情況。因此,法庭可以就其因職務而獲取的案件事實要求其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這是偵查人員的身份在不同訴訟階段發生的分離或者轉換,並不違反迴避這一訴訟法理。
其次,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內容並不超出證人作證的範圍。因爲,就偵查過程而言,偵查人員當然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在履行職務活動中,偵查人員既可能因爲目擊犯罪現場而獲悉案件的實體性事實,也可能因爲接案、破案、勘查、搜查等偵查取證行爲而瞭解案件的程序性事實。就其所知的事實,他們與普通證人一樣有獨特的觀察、理解和記憶,這種觀察、理解和記憶是很難完全轉移給其他人的,在他們陳述這些事實時,他們與普通證人一樣具有訴訟上的不可替代性。此外,偵查人員在調查犯罪的過程中,不僅可以對其在偵查階段包括抓獲犯罪嫌疑人和獲取證據活動的相關事實作出證實,而且還可以就其在調查案件的過程中間接體驗和感知到的事實予以證明。比如爲了保護舉報者,對於從舉報者那裏獲悉的有關犯罪的事實往往就需要偵查人員向法庭作證,但其對於間接體驗事實之證言應該僅具有傳來證據的效力。
最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雖然具備一定的傾向性,但是由於偵查人員負有調查犯罪的義務,所以他也必須對其調查犯罪的過程進行證明。而在調查過程中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偵查人員,更應該對其取得有罪供述的經過及其自白任意性予以證明,使得法庭可以採信其有罪供述。
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範圍
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並不意味着每一個偵查人員在每一個案件中都必須出庭作證。下面筆者主要就職務犯罪偵查中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筆者認爲,在以下幾種情況下,職務犯罪偵查人員應當以證人身份出庭提供證言:
1.有可能對犯罪嫌疑人量刑產生影響的情形。一般來說,有可能影響到犯罪嫌疑人量刑的主要有坦白、自首、立功及其悔罪表現等情形。而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於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情形的表述,往往就是由偵查機關出具一份“案發經過”,有關立功的情況往往製作成“情況說明”。且不論這二者的證據效力問題,單就文字描述及理解上的偏差也是目前司法審判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但是如果允許偵查人員就抓獲情況出庭作證,上述材料自然就轉化爲證人證言,即可作爲定案的根據。
2.對偵查筆錄有異議的情況。筆者所指偵查筆錄既包括偵查人員在詢(訊)問時所作的筆錄,也包括在職務犯罪偵查中一些常規偵查行爲如現場搜查、扣押等形成的筆錄。搜查與扣押筆錄雖然是當場製作的,記載的內容具有較強的客觀性,但它像其他書面證據一樣也會不可避免地受到記載人的影響,製作人在操作過程中也有可能出現漏記、誤記情況,個別情況下還摻雜有反映個人主觀意識的內容。既然這種筆錄有可能出現錯誤,自然就需要有關的偵查人員出庭陳述自己的行爲是否非法搜查、扣押,所作筆錄是否客觀真實,這樣有助於法庭判斷該行爲是否違法,所取證據是否需要排除。而對於詢(訊)問筆錄之爭議不僅僅在於證據內容,也包括了證據的獲取過程,無論是證據內容自身亦或是證據的獲取過程,偵查人員都需要出庭作證。
3.被告人提出其口供是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或其他非法方式獲取的情況。被告人當庭提出受到刑訊逼供或存在其他非法獲取言詞證據行爲的現象越來越多,因此,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向法庭說明獲取口供和證言的合法性,與被告人和相關證人進行對質,不僅是作爲控方證人強化公訴證據的一項舉措,也是協助法官判斷言詞證據的真實性,查清案件事實的重要手段,更是制約偵查權和保障被告人基本辯護權的必要措施。不過由於職務犯罪訊問過程往往都是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如果偵查部門可以提供關於偵查過程中未經任何破壞、編輯、剪切、刪除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同時能經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質詢的,應當可以免去偵查人員的作證義務。
4.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對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提出質疑的情況。雖然在前一種情況中,因爲有了同步錄音錄像資料而免除了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義務,但是在實踐中由於技術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有時不一定可以準確地再現當時的情形。而且即便是完整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也可能因偵查人員的某些行爲或言詞而遭到被告人或其辯護人的質疑。因此,在被告人或其辯護人提出質疑的情形下,偵查人員應當就其質疑的問題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
5.誘惑偵查的情形。雖然目前在我國的犯罪偵查中,誘惑偵查的使用還未全面展開,但是在法治發達國家,誘惑偵查經常被運用在“無被害人的犯罪”(如賄賂犯罪、毒品犯罪、僞造貨幣等)案件偵查活動中。誘惑偵查也叫偵查陷阱,第一種是誘惑者接觸被誘惑者,使其產生犯罪意圖並進行犯罪,稱爲犯意誘發型的誘惑偵查;第二種是誘惑者爲已具犯意的被誘惑者提供犯罪機會,稱爲提供機會型的誘惑偵查。在誘惑偵查的過程中,偵查人員既是執行公務的司法工作人員,又是犯罪行爲的目擊者。偵查人員作爲特殊的“目擊證人”,應該就其親身經歷的情況出庭作證。而且在客觀上也需要實施誘惑偵查的偵查人員對誘惑偵查的適用對象以及誘惑偵查的合理限度作出證明。
三、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職務犯罪偵查帶來的影響
(一)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將面臨的問題。
在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時,往往是針對於程序性事實的證實較多,特別是證明取證程序是否合法,常常成爲辯方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初衷。此時,偵查人員作爲控方證人,就要在這方面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多角度地向法庭闡述收集證據的全過程。
另外,偵查人員代表國家行使刑事案件偵查權,往往是先向犯罪嫌疑人、證人展開詢(訊)問,進行調查取證。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要面對對於其工作的不認可和“吹毛求疵”,這往往會讓偵查人員心理上難以接受。一旦偵查人員不理智,回答中帶有個人情緒的過激言語或出現矛盾之處,就會產生不利後果。因此,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應具備相當穩定的心理素質與較強的應對能力。
(二)應對措施。
首先,要注意保守相關職業祕密。職務犯罪偵查過程可能涉及到國家祕密或職業祕密,如國家安全、祕密偵查的措施、手段,未偵破案件的線索及來源,告發者的名字,等等。從法學價值理念上看,爲維護某種更高的價值,當作證涉及國家安全的時候,作爲公務人員,偵查人員當然可以免除作證,因爲在任何國家,上述利益都享有至高的地位;當作證涉及職業上不允許披露的情況時(如告發者的名字),作爲偵查人員,當然可以免除作證,以保護提供偵查情報的信息源不致受到損害。因此,出於保護職業祕密的需要,偵查人員在出庭作證時應有保守職業祕密的意識,應當拒絕回答或者向法庭說明情況並經准許採用不使對方知道的方式向法庭作證。
其次,應當開展模擬庭審演練,給偵查人員提供一個相對真實的法庭環境。讓其在這樣一種環境下更加深刻地感受庭審現場的氛圍,體驗證人陳述證詞及接受控辯雙方詢問的過程,從而讓偵查人員在真正出庭作證時,可以把專業的、客觀的、無偏見的證詞提供給法庭。
最後,針對部分偵查人員對於出庭作證的排斥心理,在加強其作證技巧與偵查能力培訓的同時,也要加強對其理念的灌輸,讓他們可以正確對待和積極適應出庭作證的事實。要破除其特權思想,使其樹立起以公訴爲中心的工作導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僕人”的刑事訴訟理念。(江蘇省蘇州市金閶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助理檢察員 朱曉 龍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