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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順昌與文元兩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兩港裝卸時間各48小時,合併使用,滯期費每天30000元。順昌的“5星洲6”輪按期到達秦皇島港裝貨,完成運輸航次,但兩港滯期共5.5天,船舶滯期費損失達165000元,順昌公司要求對方賠償,但是文元認爲順昌沒有水路運輸資質,航次租船合同無效,有關滯期費的條款也無效,而且雙方沒有約定裝港泊位的負責人,且文元公司已經完成報港手續,即使存在滯期,也不應當由他承擔責任。雙方無法就損失賠償達成協議,遂起訴至海事法院。
律師說法
明州律師事務所的李京衛律師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從事沿海水路運輸的,應當取得水路運輸許可證。順昌公司未取得沿海水路運輸許可證,不得以承運人的身份簽訂沿海水路運輸合同。所以雙方簽訂的運輸合同無效,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損失,應當由造成損失的過錯方承擔。
雙方合同雖然無效,但在簽訂該合同之後,都有義務按照約定,妥善、完整地予以履行,以免造成損失。合同約定由託運人安排泊位,因此文元公司有義務及時安排好泊位,未能及時安排導致船舶滯期時,雖可以不依合同約定的滯期費率計付滯期費,但應當賠償滯期的實際損失。順昌不具有沿海水路運輸資質,在運輸專業技能、通報船舶動態等方面存在不足,與船舶在錨地長期滯留有一定關係,對滯期損失也應當承擔一定責任。對於船舶滯期將會造成損失的後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明知,有關於滯期費30000元/天的心理預期。本案有明確證據表明滯期5.56天,損失爲151800元,因此應由文元公司承擔主要損失賠償責任。(記者許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