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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曲先生原是一家地產企業副經理,管理經驗豐富。2009年,他接到一家獵頭公司的電話,推薦他去另一家房地產集團擔任高管。曲先生對這家企業還是比較看好的,再加上薪水有大幅度的增加,很快便順利進入新企業,並簽訂了3年的勞動合同。1年後,曲先生和集團其他多名高管產生矛盾,工作難以開展,便主動提出辭職。不想,公司人事主任提出,曲先生是通過獵頭公司介紹而應聘進入公司的,現在提前離開公司,理應向公司償付6萬元的“獵頭費”,這也是在合同中載明的。
曲先生認爲,招聘工作本是用人單位的日常工作,用人單位因委託專業人才機構而發生的委託費用是它們之間的交易費用,與勞動者無關。但公司認爲,在勞動合同中已約定了違約條款,該違約金就是有效的。勞動者一旦違約,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律師說法
天津澗聯律師事務所楊晶律師表示,在本案例中,曲先生所在地產集團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賠償獵頭費的違約條款於法無據。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只有兩種:一種是用人單位爲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另一種是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除以上兩種情況外,約定違約金條款都爲無效條款。因此,曲先生無需承擔集團公司向專業人才機構支付的獵頭費用。(記者嚴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