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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戰傑
近年來,各地法院相繼受理了“以轉讓股權的形式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的案件。在審理中,司法部門認爲以轉讓股權的形式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其行爲均符合非法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的構成要件。但國土資源部門卻認爲,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公民法人的權利,應受法律保護。對此,筆者試談點淺薄認識。
股權是實物資產的虛擬化
隨着社會的發展,合作伙伴聯合起來成立一個新的公司,各合作伙伴出的財產進行貨幣化賦值,總額按100計,各自佔的份額稱之爲股權,各合作伙伴稱之爲股東。股東的實物財產虛擬化成爲股權,任何一個股東都不能再對自己已經入股的財產主張權利了。股權只是法人不可預期的利潤或者債務的分配權利和份額,這一虛擬的股權是股東的個人財產,股東有權自行處置,包括贈與和出售。因此,股東則像演員一樣處於變換之中。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永遠存在下去,日本的株式會社、美國的美孚石油公司都存在幾百年了,但股權可以流轉,當年的石油老闆的子孫可能就在他祖輩創立的公司裏打工領取工資,如果持有股權還可以領取紅利。公司有董事會、監事會、理事會等監督管理部門相互制約,這種內部監管機制比來自政府的外部監管更爲有效,更能夠做到守法經營,政府也便於管理,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
土地使用權入股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爲出資的財產除外。土地使用權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的,其股權與其他資產入股的情況一樣,股權也都是可以轉讓的。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向本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第72條至76條還詳細規定了轉讓條件。公司法只規定了股權怎麼轉讓,對股權轉讓在數量上沒有任何限制。
土地使用權允許轉讓
土地使用權入股後,公司承擔原土地使用權人的一切權利義務,股東有權轉讓自己的股權,法人有權轉讓自己的財產。股東是否轉讓股權與公司是否轉讓土地使用權沒有任何關係,二者並行不悖。法人的財產可以相互入股,從而成爲另一個法人的股東,享受股東的權利、承擔股東的義務。我國實行的是不動產登記生效制度,在土地登記卷宗裏土地使用權與土地使用權人必須保持一致。如果一個公司名下有一宗土地使用權,以自己爲主體,吸收其他投資人入股的,該宗土地使用人沒有改變,不需要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如果一個公司名下有一宗土地使用權,被其他公司吸收入股的,該宗土地使用權人發生了改變,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人變更在新成立的公司的名下,這種情況也是法律允許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我國土地按用途分爲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三大類,這三個大類又根據國家所有和農民集體所有的權屬進行劃分,這樣一共分爲六個亞類。在國有建設用地裏面,又按取得方式分爲有償出讓的和無償劃撥的兩類。有償出讓是指國家將一宗土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權出讓,採取的方式是招標拍賣掛牌,土地使用權經有償出讓就變成受讓人自己的財產。無償劃撥是指公共事業單位辦公用地和城鎮老城區房屋佔用的土地,其所佔用的土地是國家的財產。只有有償出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又稱之爲流轉,流轉形式包括了出售、交換、贈與、抵押和抵押實現、入股。簡言之,國有和農民集體的農用地、未利用地、國有建設用地中的劃撥土地、農民集體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絕對不準轉讓倒賣,其原理是,行爲人轉讓倒賣的不是自己的財產,而是轉讓倒賣了國家和集體的財產,如果超過了法定的數量就構成犯罪。只有國有建設用地中的有償出讓部分可以轉讓“倒賣”,其原理是,行爲人轉讓“倒賣”的是自己的財產,符合條件的轉讓“倒賣”行爲受法律保護。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審查的要件應當是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沒有辦理轉讓手續,二是受讓方實際佔用,三是數量達到入罪標準,這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內涵
司法機關獨立辦案強調的是公正。在公正的前提下了解相關法律規定的內涵,絕不是從字面出發自由推理或者濫用自由裁量權。但獨立辦案又受制於辦案人員的道德素質和知識素養,在肯定辦案人員道德素質高的前提下,起決定作用的是知識素養。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其分管的國家事務領域發佈和實施相應的與上位法原則一致的管理規定,這些規定是細緻入微的,對僅具備常識的人來說相當於地雷。囿於專業的限制,司法機關的辦案人員是很難一一精通的,爲此,辦案人員要確定罪與非罪,需要了解相關法律規定的內涵,需要諮詢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罪與非罪,然後依法判決。比如,如果司法機關直接受理稅務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爲,只知道依法納稅,但卻對稅收減免規定不甚瞭解;司法機關直接受理土地領域的違法犯罪行爲,只知道禁止倒賣土地牟利,但卻對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允許轉讓的規定不甚瞭解。近年來,錯案的發生與辦案人員對行政管理制度瞭解有限有很大的關係。爲此,司法機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聯合發佈了一系列文件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