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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第七項將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爲,“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從修正案(八)的規定來看,特殊累犯增加的並不是具體罪名,而是比較模糊的類罪,這從修正案(八)“任一類罪”的明確立法規定中就可以得到清晰認識。如此一來,特殊累犯從原來的一類犯罪擴大到三類犯罪,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如何合理框定特殊累犯的適用範圍就需要審慎判定。
就“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來說,仍然是在延續原有的立法規定,因此在罪名範圍上沒有太多的爭議。而就“恐怖活動犯罪”來說,刑法分則第二章的故意性犯罪幾乎都可以歸於恐怖活動可以實施的犯罪之列。那麼,修正案(八)特殊累犯中的“恐怖活動犯罪”應該包括哪些犯罪呢?
“恐怖活動犯罪”必須體現出“恐怖活動”的特徵,因此,應當區別於其他一般性犯罪,而不能隨意擴大“恐怖活動犯罪”的外延,更不能把所有的“恐怖性”犯罪都置於其中。基於此考慮,筆者主張,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罪與資助恐怖活動罪(僅指資助恐怖活動的組織犯罪,不包括資助恐怖性活動的個人)是“恐怖活動犯罪”的當然選擇。換言之,只有行爲人在構成了這兩個犯罪的前提下,才能屬於特殊累犯限定的“恐怖活動犯罪”。特殊情形下,如果行爲人因爲年齡因素構成不了這兩個犯罪,也要屬於此列,比如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蔘加恐怖組織之後實施放火、決水、爆炸等恐怖活動的。因爲,在此情形下,“恐怖活動犯罪”強調的是實施“恐怖活動”的行爲,而即使是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其參加“恐怖活動”組織並實施“恐怖活動”無疑都是明確的,所以,我們不能因爲其主體年齡上的原因而把他們排除在“恐怖活動犯罪”之外。
筆者認爲,這裏的“恐怖活動犯罪”應該是有組織實施的犯罪,即行爲人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必須與恐怖性組織密切相關。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當前國內外打擊的重點是恐怖性組織犯罪而非其他。毫無疑問,這樣的限定當然是爲了合理劃定特殊累犯的成立範圍,更加貼近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意圖。從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恐怖活動犯罪”作爲特殊累犯的原因來說,無疑是爲了配合國際國內社會對恐怖性組織打擊的態勢,從累犯適用上對此予以積極響應。既然重點在於組織性的恐怖犯罪,我們就要遵循刑事立法的初衷,不能不當的超越這一範圍。其二,不以恐怖組織犯罪的司法限定將導致特殊累犯適用的範圍毫無邊界可言。單就恐怖性的犯罪而言,其範圍太大,因爲一旦實施具有一定恐怖色彩的犯罪都極可能會被包括在內。這樣一來,必將導致司法實踐中不當擴大特殊累犯的適用範圍,偏離刑事司法“重點犯罪、重點打擊”的基本方向。
就“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而言,如果是從廣義的“涉黑”性犯罪來看,牽涉的相關犯罪主要有如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衆鬥毆罪,尋釁滋事罪,非法經營罪,賭博罪,開設賭場罪,等等。但是,就修正案(八)的規定來說,正如上述的“恐怖活動犯罪”一樣,不能採取一種極其寬泛的理解方式,而必須在刑事立法的精神範圍內進行合理的限定,從而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又要讓特殊累犯擴大之後具有正當性根據。
對此,首先要明確一個問題,即“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是否等同於“組織黑社會性質的犯罪”,即是否只有“組織黑社會性質罪”一種情形?筆者認爲,不能把二者簡單地混爲一談。理由在於,“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要求的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實施的犯罪行爲,而不是狹隘的“組織黑社會性質罪”。另外,立法層面強調“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是類罪,而非單一性的獨立性罪名,如果把它理解爲“組織黑社會性質罪”就明顯違背了立法者的規範性表達,並且,這樣一概縮小打擊面的做法必將與立法者從重懲罰該類犯罪的初衷相違背。
因此,筆者認爲,“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指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即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三個罪名爲基礎的犯罪。就前面兩個罪名而言,納入特殊累犯不成問題,因爲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最爲直接相關的罪名,其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密切相關的內在特性,決定了其可以直接被囊括在“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之中。但是,“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能否被包括在內,必然會帶來爭議。雖然該罪行並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獨立實施的犯罪,但是,一方面,該犯罪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發展壯大息息相關,另一方面,與當前打擊與防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關係重大,因此,筆者仍然認爲應該把“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包括在內。否則,排除在外的結果必然讓人產生誤解,即產生刑法只對組織、領導、參加與入境發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予以重點打擊,而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行爲不予防範的錯誤認識。(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