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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2003年6月,福建省長樂市某銀行與某紡織公司簽訂爲期一年、30萬元的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以林某光、王某雲、林某輝、王某春各自名下的房產和土地使用權作爲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當時,林某輝年僅10週歲,是抵押房屋的“娃娃業主”。借款人公司未按期還款。2004年,銀行與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由資產管理公司承受上述債權和擔保權利。資產管理公司隨後向法院訴請判令上述被告償還借款。
長樂市人民法院審理後,判令紡織公司償還借款30萬元及利息,林某光、王某雲、王某春承擔擔保責任,駁回原告要求林某輝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請求。
-以案釋法
孩子不能行使擔保權
法院認爲,由於本案抵押合同簽訂時,房產抵押人林某輝剛滿10週歲,屬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依法只能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無法獨立作出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且其至今未對抵押行爲予以追認,故該抵押擔保行爲無效,原告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於法無據。爲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劉百軍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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