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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刑事抗訴案件所稱的新證據,該司法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是指具有原判決、裁定生效後新發現的證據,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發現但由於客觀原因未予收集的證據,原判決、裁定生效前已經收集但庭審中未予質證、認證的證據,原生效判決、裁定所依據的鑑定結論及勘驗、檢查筆錄或其他證據被改變或者否定等四種情形之一,指向原起訴事實並可能改變原判決、裁定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的證據。
對於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案件,該司法解釋第四條明確規定,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進行重新審理後,經審理能夠查清事實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依法裁判;經審理仍無法查清事實,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原審被告人有罪的,應當判決宣告原審被告人無罪;經審理髮現有新證據且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指令再審期限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該司法解釋第五條明確規定,對於指令再審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令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刑事抗訴案件中的撤回抗訴、中止審理、終止審理、判決宣告形式和送達形式等問題,該司法解釋分別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中給予了明確規定。
該司法解釋第十條明確規定,以前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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