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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6月,被告人劉某將不合格的鮮奶,送往一乳業有限公司加工成奶粉並拉回家中。2010年3月,被告人關某以5000元的價格從劉某家中購買該問題奶粉後,隨即又以9000元的價格將此奶粉賣給被告人張某。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張某將購買的問題奶粉用於生產奶乳飲料。經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前述奶粉含三聚氰胺超過國家規定限量值爲98㎎/㎏,飲料含三聚氰胺超過國家規定限量值爲3.80㎎/㎏。
分歧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對於案件的性質存在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爲,被告人生產、銷售三聚氰胺含量超標的問題奶粉,而三聚氰胺屬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因此應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第二種意見認爲,被告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明知其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而進行生產、銷售,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應以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定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行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爲。分析兩罪的犯罪構成,其區別如下:
一是犯罪對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其不合格是源自食品原料的本身;而後罪的犯罪對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這裏的“毒害”是指食品中的非食品原料的毒性,而不是食品原料本身。
二是客觀表現不同。前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生產者、銷售者在生產、銷售中由於行爲人的消極不作爲等原因,使食品受到污染、變質等導致食品不合格,其“毒害”不是行爲人故意摻入;而後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故意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三是成立條件不同。前罪是結果犯,只有行爲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險,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才構成該罪;而後罪是行爲犯,只要行爲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實施了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爲就構成該罪。
本案中,奶粉被檢測出三聚氰胺超標,而三聚氰胺屬於非食品性原料,因此該奶粉以及源此而生產的飲料等均爲有毒食品。但綜合整個案件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人向奶粉中故意摻入了三聚氰胺,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該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因此,雖然被告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生產、銷售三聚氰胺超標奶粉的行爲,但被告人沒有故意摻入行爲,也不知道其生產、銷售的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即使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也不能對被告人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責任。但該問題奶粉顯然屬於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且其三聚氰胺含量嚴重超標,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險,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沁陽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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