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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這一規定明確了人民法院對於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決定受理並開庭審判的條件,也表明人民檢察院按照普通程序公訴的刑事案件起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法律文書和證據材料的範圍。對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另在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基於上述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在起訴時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證據材料通常爲“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而只有在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時才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
筆者認爲,在這一刑事程序環節進行適當的簡化存在必要性和可行性,對於事實清楚、被告人認罪的刑事案件,即便是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訴,也可以不再繁瑣地製作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而簡化爲在起訴時一併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即可。
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的證據材料範圍,不符合條件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開庭審判,並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筆者建議對於一些疑難複雜案件或者被告人不認罪的案件可執行通常做法,但對於大量的事實清楚且被告人認罪卻又不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參照簡易程序案件那樣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依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起訴時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作明確的限制性規定,如果認爲所有案件均須執行此證據範圍標準,則屬於對法律過於狹隘的理解。出於節約成本的考慮(不用複印主要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對於刑事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公訴時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也是可以的。(河北省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檢察院 陳巍 陳瑞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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