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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居民區、商業文化街、城鎮道路、廣場和商場、影劇院、體育場館、車站、機場、港口、市場、公園、綠地以及其他羣衆活動頻繁地區,應當設置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公共設施的設置,主、次幹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區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其他地區由管理單位或者有關責任單位負責。衛生保潔責任單位應當自行配置本責任區內的垃圾容器和廢物箱。違反規定,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廢物箱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保持完好無損。壞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新、重置。產權明確的,由產權單位負責;產權不明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原有設施不符合標準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四十八條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由管理單位或者產權單位負責保持整潔衛生,定期消毒,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和配置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設施的設計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禁止將環境衛生設施和附屬物損毀、移動、停用、佔用、拆除或者改變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補建;拒不恢復原狀或者補建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按照重置價格賠償損失。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持拆除方案,到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許可手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決定。經許可拆除的,申請人應當進行異地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交納補償費用。補償費用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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