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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對於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研究,因契合了當今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維護公平正義的時代主題,漸成熱門話題,並已經準備上升到立法層面。與此同時,反對和質疑的聲音亦不絕於耳。各地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理念的大膽嘗試,雖然有益於這一理論內涵的日益豐富,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執法混亂。本文試圖採用價值分析和實證分析相結合的方法,進一步釐清與刑事和解相關的部分理論問題,以期有助於理論與實踐走出對刑事和解認識上的誤區。
被害人在刑訴中的價值定位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分爲三種情況:第一,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自訴,就成爲自訴人,起到控訴人的作用;第二,如果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成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第三,在刑事公訴案件中,被害人被賦予了獨立的訴訟地位,成爲以個人身份承擔部分控訴職能的訴訟參與人。筆者認爲,這三種情況中的被害人在追究刑事被告人即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中所發揮的作用是大致相同的。一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控訴職能,公訴案件還必須依附於公訴權,另一方面被害人還起到了“證人”的作用。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的其他權利也考慮到了對這兩方面的保障。
客觀而言,傳統觀點注重倡導公共利益至上的價值觀,受其影響犯罪首先被視爲對公共利益的侵害,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則被視爲是次要的。爲了保障公共利益,國家權力在刑事案件的追訴中被無限放大最大化的運用。這樣帶來的結果就是,伴隨着司法權力的膨脹,刑事訴訟成爲了追訴機關主導的對加害人進行刑事責任追究的工具,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訴訟地位並未受到重視。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公平正義,在價值的高低排序上,將公共利益放在了頂端,相反,受犯罪直接影響最大的被害人利益,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關注。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因爲犯罪而受到損害的社會關係,則更是被忽視。在訴訟過程中,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的權利和義務,真正對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審理實體結果有直接影響的,往往表現爲作證,被害人的作用不僅沒有被有效重視,反而一定程度上呈現出工具化、功利化的特點。這種情形並不限於作證,在刑事公訴案件中被害人雖然享有當事人的地位,但其作用往往僅在於輔助檢察機關行使控訴權,對案件的處理缺乏發言權,其意見對案件的最終處理不發生任何影響,而且司法實務部門還有一些人認爲被害人就是“累贅”,這顯然是不夠理性的。被害人作爲犯罪行爲的直接侵害對象,刑事訴訟無論給予其多少關心和關懷都並不顯得過分。
由於現實的情況,被害人因爲犯罪所遭受的痛苦往往僅能依靠最後對加害人的定罪量刑得到一種報應的平復。在法庭審判緊張嚴肅的環境中,被害人難免會產生緊張或者恐懼的心理,和加害人之間並不能針對犯罪對其所造成的物質和精神侵害平心靜氣的交流,瞭解犯罪原因,得到對犯罪行爲疑問的回答,接受加害人的認錯和請求寬恕使得他們之間被破壞的社會關係得到真正修復。相反,可能在作證過程中因回憶被犯罪侵害所遭受的痛苦而心理上再次被害。
在此,尤爲不得不提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依靠傳統的刑事訴訟程序經濟賠償問題的解決往往不能使被害人滿意,雖然我國有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賦予了被害人就因犯罪而遭受的經濟損失單獨提出民事訴訟的權利,可是其超低的執行率卻是我們不得不直面的司法尷尬。而據相關調查,和解成功後民事賠償的立即履行率達到88.1%,全部履行率爲91.4%。與傳統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相比,被害人通過刑事和解則能夠獲得較爲充分且快速的賠償。由此可見,被害人的利益犧牲,其實本可以藉助於刑事和解制度在處理經濟賠償問題上的先天優勢而避免。
被害人利益應作爲核心利益
傳統型司法在解決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方面通常表現的軟弱無力,而且在短期監禁刑造成犯罪人的交叉感染,刑滿釋放犯再犯率居高不下的現狀之下,遇到了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極大困境。“恢復性司法”爲了嘗試解決這些問題應運而生。
恢復性司法模式下的刑事訴訟程序不再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並對其科以刑罰爲主要任務,而以修補被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係,使不穩定的社會關係重新復歸平穩爲目標。刑事和解正是按恢復性司法模式處理案件的實然程序性體現。在具體實現過程中,要通過加害人與被害人的信息交換、加害人對被害人的認罪補償、被害人對加害人的寬恕原諒爲必要條件。被害人對加害人的寬恕與否直接決定着對案件的處理是否能夠按照“恢復性司法”的程序走下去。國家機關在這種程序中起着主持並非主導的作用,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態度、行爲決定了程序的前進或終止,如果被害人不願和解,那麼程序當然地應當迴歸到傳統型刑事司法之中。在此,被害人的作用無疑被提升到了相當的高度,甚至可以說是居於程序的核心地位。
傳統型司法過於忽略被害人在訴訟中的重要性,將被害人的地位提到一個相當的高度,對於恢復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係上想必有所幫助。得到被害人和加害人雙方認可的社會關係的恢復不正是一種“公正”嗎?刑罰的終極價值追求不可能逸出法律的價值之外,傳統型司法所追求的公正通過“恢復性司法”也完全可以實現。而且“恢復性司法”所帶來的附帶結果也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降低再犯率,其良好的社會效應也日益顯現,何樂而不爲?與傳統的刑事司法相比,刑事和解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它將被害人利益作爲刑事訴訟的一種核心利益而不是“附帶保護利益”來加以考量,高度尊重被害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正如陳瑞華教授指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態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臺,並主導着刑事和解的進程和訴訟的實體結局。在“恢復性司法”已經爲越來越多人所瞭解的今天,刑事和解作爲其理念引下的一種具體制度,展示着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成爲訴訟程序的重要環節之一的巨大潛力。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就犯罪的影響進行直面的交流與溝通,被害人宣泄了內心的痛苦與不滿,加害人亦直觀地感受到自己的行爲給對方造成的物質和精神上的損害,從而真誠悔過並努力彌補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和解的後果,不僅使被害人的物質和精神損害得以彌補和撫慰,同時也有助於加害人正義感的產生並恢復其正常的社會感受。尤其對於輕微犯罪的加害人而言,如果和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意味着刑事訴訟程序自此歸於終結,將使加害人避免了繼續程序對其造成的負面影響、羈押和監禁過程中的“交叉感染”,及時並更加自然地迴歸社會。這樣的效果,恐怕是單純的“懲罰”難以達到的。刑事和解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罰的懲罰功能,但目的決定功能,功能服務於目的。刑事和解的價值追求,無疑是對刑罰苦苦追求的預防犯罪目的的最好詮釋。
(作者系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後、中國政法大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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