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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很容易讓人聯想到兩年前發生在貴州習水縣的嫖宿幼女案。在習水案中,5名政府官員、司法幹部、教師等公職人員與3名未滿14歲的少女發生性關係,最終以“涉嫌嫖宿幼女罪”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同年被媒體曝光的浙江麗水、福建安溪、四川宜賓等一系列案件中,“嫖宿幼女罪”的司法認定也引發廣泛爭議。
發生在陝西略陽的這起案件,已經成爲當地街談巷議的熱點話題,如果不能依法依規審理,還被害人一個公道,勢必會影響公職人員的形象,也有辱司法尊嚴。檢方最終如何認定案件性質尚未可知,但依據當前的輿論情勢判斷,以“涉嫌嫖宿幼女罪”作爲此案的司法起點,無疑已經埋下了爭議的種子。
1997年修訂《刑法》時所增加的“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行爲。但無論從法理還是從實際操作層面上講,“嫖宿幼女罪”都是一種荒唐的罪名。從法理層面來講,強姦罪與“嫖宿幼女罪”實質上是一種種屬關係,不應並列。我國《刑法》第236條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而第360條又規定,“嫖宿不滿14週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兩條重疊的規定,給相關案件定性帶來了很強的彈性,也是產生爭議的根源。
從實際操作層面來講,“嫖宿幼女罪”讓很多幼女由受害人變成了“妓女”,這無疑是一種雙重傷害。“嫖宿幼女罪”最高只會給犯罪嫌疑人帶來15年的刑期,而強姦幼女罪則最高可處無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遠遠輕於強姦罪。於是乎,很多姦淫幼女之人在罪行敗露後,都強調自己給過被害幼女金錢或其他財物等“嫖資”,最終將自己的強姦行爲轉化爲嫖宿行爲,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一種頗具現實意義的擔憂是,在目前的執法環境下,這個罪名很可能會成爲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掌握一定行政資源的公職人員開脫或減輕罪名的代名詞。
司法實踐已經表明,實施了14年的嫖宿幼女罪不僅沒有遏制犯罪行爲,反而在客觀上助長了賣淫團伙引誘和強制未成年女童賣淫,也讓更多的不法分子將罪惡之手伸向未成年女童。正因如此,一些關心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有識之士已經公開呼籲廢除“嫖宿幼女罪”。今年年初,參加政協十一屆四次會議的婦聯界委員聯名提交了關於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的建議,認爲這一罪名的存在對女童的保護非常不利;去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農工黨婦女工作委員會主任、中華女子學院女性學系教授孫曉梅也建議取消“嫖宿幼女罪”,一併按強姦罪論處;相關的學術討論,在法律界幾乎已經形成共識。
法諺有云,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如果公檢法部門不能公正審理略陽淫案,不僅會給被害人造成再次傷害,還將危及公共秩序和社會風化。一旦“嫖宿幼女罪”這個本身就於情於理都有待商榷的罪名被濫用,必將在社會上產生惡劣的消極示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