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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底,張某將自己裝修好的二層小樓分別出租,一樓底商租給李某經營的汽車修理廠,二樓租給一住戶使用。2011年3月10日,在該汽車修理廠門口,一輛改裝轎車自燃引發火災,致使樓上的孕婦在火災中死亡。該轎車車主劉某在火災事故發生前,曾私自改裝了兩個氙氣大燈,並把該轎車借給了汽車修理廠的維修工王某。王某則將該改裝轎車停放在汽車修理廠門口數日。
【案情回放】
後經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火災事故原因:1.起火轎車所有人劉某和實際使用人王某未對該轎車進行有效的維護保養,車頭下方的線路搭鐵打火,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2.汽車修理廠經營者李某使用木質貨架及木板將汽車修理廠與樓梯間分隔,店內存放大量可燃物品,導致火災迅速蔓延擴大;3.房主張某未盡到保障住戶安全的義務。故死者家屬將房主、承租人和車主、實際使用人等四方一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死者各種費用合計59萬餘元。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爲:改裝車輛的所有人、實際使用人以及房主、承租人的加害行爲均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故依法判決改裝轎車車主和實際使用人、房屋承租人、房主以6:3:1的比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獲賠56萬元。
【案件評析】
本案值得評析的關鍵是在分別侵權行爲中,各侵權人各自存在的過錯大小將直接影響承擔賠償責任比例的法律問題。
首先,根據過錯責任原則,行爲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
過錯責任原則是以過錯作爲價值判斷標準,判斷行爲人對其造成的損害後果是否存在過錯,以此作爲確立其應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歸責依據。它以行爲人的過錯作爲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爲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纔可能承擔侵權責任。按過錯責任原則,行爲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時,《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也規定,行爲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其次,在無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中,分別侵權人存在過錯可以作爲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
在存在無意思聯絡的分別侵權情形下,過錯責任原則可以行爲人的過錯程度作爲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對無意思聯絡的數個行爲人的行爲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結果,根據過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來確定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份額,即根據過錯程度承擔按份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爲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爲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各侵權人的侵權行爲都不能足以單方造成全部損害事實,在無意思聯絡的情況下分別實施侵權行爲造成同一傷害的,應根據各侵權人的過錯大小確定具體承擔責任的比例。
結合本案,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的成因分析,火災發生的主要原因是轎車未能得到有效的維護保養,車頭下方線路搭鐵打火,引燃周圍可燃物造成火災,故轎車所有權人劉某及實際使用人王某應該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二人連帶承擔60%的賠償責任;房屋承租人李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即30%的賠償責任;房主張某未及時制止李某的行爲,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事故相應責任,即10%的賠償責任。所以,法院判決劉某及王某、李某、張某以6:3:1的比例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是合理合法的。擊水律師事務所盧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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