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備受社會關注的河南省平頂山市時軍鋒、時建鋒騙免高速公路通行費案日前作出再審判決。筆者認爲,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的再審裁決較好地迴應和解決了案件涉及的爭議問題,其定罪量刑審慎而合理
□趙秉志
備受社會關注的河南省平頂山市時軍鋒、時建鋒騙免高速公路通行費案日前作出再審判決。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再審以詐騙罪判處時軍鋒有期徒刑7年、時建鋒有期徒刑2年,以僞證罪判處時留申、王明偉各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筆者認爲,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的再審裁決較好地迴應和解決了案件涉及的爭議問題,其定罪量刑審慎而合理。
案件定性符合事實與法理
本案定性的關鍵在於使用虛假的武警部隊軍用牌照騙免高速公路通行費的行爲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的問題。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審判決曾認定該行爲構成詐騙罪,但也有觀點認爲該行爲不構成犯罪,或者認爲該行爲構成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從刑法的基本法理出發,筆者認爲,使用虛假的武警部隊軍用牌照騙免高速公路通行費的行爲無疑構成了詐騙罪。再審判決以詐騙罪對時軍鋒、時建鋒進行定罪是正確的,符合本案的事實和法理。
第一,時軍鋒、時建鋒的行爲符合詐騙罪的基本構成。根據我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詐騙罪是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爲。對於財物的範圍,我國刑法理論上一般都認同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條中的“財物”包括了財產性利益。畢竟,財產性利益和財物在價值上具有同一性,而且將財物解釋爲包含財產性利益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第二,對時軍鋒、時建鋒的行爲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符合罪數的基本原理。爲了合理懲治有關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犯罪行爲,我國2009年2月28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條第2款增設了“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據此,有觀點認爲《刑法修正案(七)》這一規定屬於特別規定,時軍鋒、時建鋒的行爲即便構成詐騙罪但因他們的行爲也構成了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對他們應當以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論處。筆者認爲,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的規定與《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二條第2款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罪的規定之間根本不屬於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或稱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
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行爲不一定構成詐騙罪,詐騙也不一定採取非法使用武裝部隊專用標誌的行爲。兩者只存在部分交叉。因此,如果行爲人的行爲同時觸犯了這兩個罪名,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基本原理,應當採取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對其定罪處罰。
可見,本案中時軍鋒、時建鋒的行爲符合詐騙罪的基本構成,對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符合罪數的基本原理。再審判決對時軍鋒、時建鋒行爲的定性是正確的。
通行費的計算合理
騙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費數額是本案引發社會關注的另一個焦點問題。原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決認定的368萬餘元通行費,因數額驚人而被稱爲“天價過路費”,受到了很多人的質疑。與原審判決相比,再審判決認定的通行費數額大幅降低,其中認定時軍鋒騙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費計人民幣492374.95元,認定時建鋒參與騙免的高速公路通行費計人民幣117660.63元。筆者認爲,再審判決對時軍鋒、時建鋒騙免高速公路通行費的計算更爲合理。
首先,再審判決按覈准裝載量計算貨車通行費,是適當的。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1、2款規定:“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覈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明顯標誌。在公路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並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執行。”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六條也規定:“公路客運載客汽車超過覈定乘員、載貨汽車超過覈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後,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按照這些規定,超載的貨車根本不應在公路上行駛,而應當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超載不可解體的物品則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因此,對貨車超載的部分計量覈算通行費顯然不合理,而按覈准裝載量計算貨車通行費的則更爲合理可行。再審判決按覈准裝載量計算貨車通行費,體現了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是適當的。
其次,再審判決沒有將懲罰性收費計入騙免的通行費數額,是合理的。本案中,河南省平頂山市明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覈定的通行費包含兩部分,即基本通行費和加收通行費。筆者認爲,在認定詐騙等財產犯罪的犯罪數額時,不能將這些懲罰性費用計入其中。因爲這些費用本身就是對被告人行爲的一種否定性評價,如再將其納入犯罪數額中進行評價,就成了雙重評價,有違現代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則。
案件量刑適當
罪責刑相適應既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刑法實質正義的重要體現。與備受爭議的、判處時建鋒無期徒刑的原審判決相比,再審判決充分考慮了各被告人行爲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分別判處時軍鋒有期徒刑7年、時建鋒有期徒刑2年,判處時留申、王明偉各有期徒刑1年,緩刑1年。筆者認爲,再審判決對本案各被告人的量刑是適當的。
第一,再審判決合理考量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爲狀況。這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再審判決在合理認定時軍鋒、時建鋒騙免高速公路通行費數額的基礎上,正確區分了主從犯,認定被告人時建鋒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並對其減輕處罰;另一方面,再審判決認定時留申、王明偉僞證犯罪的情節較輕,並以此作爲對其從輕判處並適用緩刑的依據之一。筆者認爲,再審判決的這種考量是正確的,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實,是法官在其自由裁量權範圍內對案件事實的合理、審慎的評判。第二,再審判決充分考慮了本案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人身危險性是量刑的重要影響因素。我國刑法典中與之相關的制度有自首、立功、累犯、緩刑等。從人身危險性的角度看,本案中被告人王軍峯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成立自首,表明其具有較輕的人身危險性;而被告人時留申、王明偉在審理的過程中均當庭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表明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據此,再審判決對被告人時軍鋒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時留申、王明偉依法適用緩刑。筆者認爲,再審判決的這種處斷充分考慮了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程度,量刑恰當,值得肯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