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裁判要旨
以設有抵押權的財產作爲出資標的,一旦抵押權人主張優先受償,將會危及公司財產的完整性,並降低公司的對外償付能力,從而有違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故抵押物不是適格的公司出資標的。
案情
2005年9月19日,三門峽湖濱公司與工行湖濱支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三門峽湖濱公司以其所有的319臺機器設備作爲其與工行湖濱支行最高貸款額爲4223萬元的所有借款的抵押擔保,2005年9月21日,雙方在三門峽市工商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三門峽湖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單》顯示:用於抵押的上述大部分機器設備所在地爲三門峽市,少部分機器設備存放地點爲三門峽湖濱公司臨猗分公司,該分公司位於山西省運城市臨猗縣。
2005年9月29日,三門峽湖濱公司與國投中魯果汁股份有限公司、新湖濱公司三方在北京共同簽訂《關於設立臨猗湖濱公司》的合同,約定:三方共同出資在山西省臨猗縣設立臨猗湖濱公司,三門峽湖濱公司認繳註冊資本2000萬元,以其所擁有的臨猗分公司的全部生產設備、廠房及在建工程出資。2006年1月14日,三門峽湖濱公司就其在臨猗分公司擁有的全部生產設備、廠房及在建工程交付給臨猗湖濱公司,但並未將出資財產已抵押的事實告知臨猗湖濱公司,也未將財產轉讓的事實通知工行湖濱支行。
三門峽湖濱公司於2005年9月至2006年3月分別向工行湖濱支行借款共計3660萬元。借款到期後,均沒有償還,工行湖濱支行依據三門峽市湖濱區公證處的三份《執行證書》、鄭州市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申請三門峽中院執行。三門峽中院對三門峽湖濱公司爲本案借款抵押登記的財產依法進行了查封、評估、拍賣,被三門峽百佳工貿有限公司競拍買受。2009年6月3日,該院通知臨猗湖濱公司,要求其將抵押物評估清單中顯示存放在臨猗湖濱公司處的三門峽湖濱公司抵押的財產交付給三門峽百佳工貿有限公司。
臨猗湖濱公司向法院提出異議,認爲涉案財產系己所有。三門峽中院於2010年3月10日作出了(2008)三行執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臨猗湖濱公司以工行湖濱支行爲被告,就前述標的物向三門峽中院提起了確認之訴。
裁判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爲:三門峽湖濱公司向三門峽市工商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並無不當,該抵押已發生法律效力。同時依照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三門峽湖濱公司在未將出資財產已抵押的事實告知臨猗湖濱公司和工行湖濱支行的情況下,其將已設立抵押的財產用於出資的行爲無效,不產生抵押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效力。臨猗湖濱公司請求停止對上述財產的執行的依據不足。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臨猗湖濱公司的訴訟請求。
臨猗湖濱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11年9月1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公司設立時,能否用抵押物出資。我國2005年修訂後的新公司法擴大了股東出資的財產的範圍。但是對於能否用抵押物出資,還沒有明確的肯定或否定的態度。
抵押權的核心內容在於抵押權人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換價值,而非取得或限制抵押物的使用價值,抵押人對抵押物依然享有處分權。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及相關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有條件地肯定了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但是,“轉讓抵押物”與“用抵押物出資”是不同的概念。因爲轉讓抵押物通常僅涉及到抵押人、受讓人、抵押權人三方的利益,處理這三方的關係時僅需平衡抵押權人與受讓人的利益,即可較爲妥協解決其中的利益糾紛。但是“用抵押物出資設立公司”除了牽涉抵押人、作爲受讓人的公司以及抵押權人的利益外,還要波及到公司的債權人、公司的其他股東等利害關係人,處理這幾方當事人的關係,要縱觀公司法律關係的全局,綜合考慮公司內、外部關係的穩定與抵押權人利益的維護,從而決定如何平衡其中的利益,以恰當的解決利益爭執。所以,從“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推導出“抵押人可以用設定了抵押的財產出資”,缺乏邏輯推理的同一性與連貫性,其結論也有失客觀。“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是“抵押人可以用設定了抵押的財產出資”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
資本制度是公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公司法從立法到司法及至整個公司法的學理,都表現出鮮明的、貫穿始終並協調一致的資本信用的理念和法律制度體系,從公司資本制度到股東出資形式,無不體現了資本信用的明晰觀念和要求。從資本確定原則入手,公司法雖未明確禁止將所有權上設有抵押權負擔的財產作爲出資標的物,但法明確規定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而以設有抵押權的財產作爲出資標的,該財產的自由轉讓將受到抵押權的限制。這將使公司在成立之初就呈現資本額不確定的狀態,一旦抵押權人主張優先受償將會危及公司財產的完整性,並降低公司的對外償付能力,從而有違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因此,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第三款和2005年12月18日經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就明確規定實物出資必須是未設定擔保物權的實物。
就本案而言,臨猗湖濱公司在本案提出異議的設備價值25萬元,僅佔三門峽湖濱公司5627.77萬元抵押財產中的較小比例。依據國家工商局《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修訂)第二條第二款“企業動產抵押物分別存放於兩個以上不同登記機關轄區時,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之規定,以上財產應向主要抵押物所在地,即三門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因此,該抵押程序合法,抵押登記有效,其效力及於三門峽湖濱公司存放于山西省臨猗縣的財產。而三門峽湖濱公司在未告知利害關係人的情況下,將設立抵押的財產出資,導致臨猗湖濱公司營業執照上所載明的註冊資本不真實,構成對公司的虛假出資,該出資行爲無效。而臨猗湖濱公司就其遭受的損失,有權依法追償。
本案案號:(2010)三民初字第37號;(2011)豫法民三終字第127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曉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