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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制度是民商事領域中的重要法律制度,其以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爲基礎形成獨特的擔保法體系。
筆者認爲,在審查擔保法律關係時不能片面地僅適用擔保法自身的法律制度,而是應充分考慮到擔保法與其他法律體系的高度關聯性,從而防止機械司法損害法律適用的準確性。
除法定優先權外,擔保行爲歸根結底是一種契約關係,故對擔保法律關係的審查必然要首先考慮到其與合同法制度的關聯性。事實上,擔保關係成立的三種基本類型即表明擔保法與合同法的高度關聯性。即第一類:保證、抵押、質押、定金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第二類:擔保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出具的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第三類:擔保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擔保條款。
因此,在確認擔保法律關係的效力時不可能拋開合同法規則而獨立完成判斷。諸如,擔保法《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對由民事關係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爲有效”。問題是,該規定中的“法規”是僅指行政法規還是應包括地方性法規?筆者認爲,顯然只能是指行政法規。因爲合同法制度中要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爲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爲依據。因此,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判斷擔保法律關係的效力依據當然不包括地方性法規。
物權法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是擔保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抵押、質押制度的有關司法解釋成果並將之上升爲調整物權制度的基本法律層級,故在審查擔保物權法律關係時,物權法中關於擔保物權制度的適用效力高於擔保法中關於抵押、質押制度的規定。因爲擔保法是物權法的下位法而不是物權法的特別法,此點應予特別注意。
擔保法與一些特殊的部門法關係密切。諸如海商法中對船舶抵押權、船舶優先權等有特別規定,故在司法實踐中必須首先適用這些特殊的部門法的規定,在該類法律沒有規定的,則可以適用擔保法體系的規定。
擔保法與我國主要的商事主體法公司法關係極爲密切。其中涉及公司擔保制度、涉及股權質押制度等是審查擔保法律關係時必須考量的法律因素。
外商投資制度是審查對外擔保法律關係的一個重要因素。我國對外商投資和對外擔保一直採取較爲嚴格的審批制度,擔保法《解釋》也以列舉的形式確認了多重涉外擔保制度的無效情形。但筆者認爲,在適用擔保法《解釋》時尤其應當考慮到我國加入WTO後對有關立法修正的承諾。諸如新公司法的修正已經在國民待遇原則的基礎上將三大外商投資法納入了公司法的統一調整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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