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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是檢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對被告人的指控。公訴意見是公訴人在庭審中代表檢察機關所作的總結性發言。審判實踐中,公訴意見直接改變起訴書指控內容的現象時有發生,筆者對此談些粗淺看法。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依法指派檢察員以公訴人身份出席法庭,圍繞檢察機關依一定程序形成的起訴書向法庭控告被告人犯罪,指出犯罪事實和情節,說明起訴理由,闡述其社會危害性,對起訴書進行論證和說明,是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的基本職責。
公訴人在訴訟中變更起訴書意見,法院如何認定和處理,存在着一定的困惑。筆者認爲,公訴意見與起訴書當然不可能完全相同,起訴書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其內容一般簡潔明瞭,而公訴意見是公訴人在庭審調查、控辯雙方對證據進行展示、質證的基礎上通過分析論證作出的陳述,其目的是使法庭採信起訴書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因此,公訴意見對起訴書有所改變是很正常的,但這種改變只能是對起訴書的補充與完善,不能超出起訴書中指控的實質內容。實踐中,改變往往超出這一基本範圍,比如經過法庭調查後,公訴人的公訴意見中,對起訴書中“殺人”的定性直接改變爲“故意傷害”,或對起訴的犯罪數額直接予以變更,或被告人在法庭舉證階段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或者立功情節而起訴書中沒有認定,公訴人在發表公訴意見時直接予以認可。應該說,前述改變意見都直接影響着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已經遠遠超出了起訴對被告人的指控範圍。對此,有法官認爲,對於超出起訴書認定的實質範圍,但提出的有利於被告人的公訴意見,法庭可以直接採納;對於超出起訴書範圍提出的不利於被告人的公訴意見,法庭是否採納要視情況而定。筆者對此難以苟同。無論是否有利於被告人,只要公訴意見超出了起訴書的實質範圍,都只代表公訴人個人意見,法院不宜直接採納。
其一,從公訴人職責的角度看,公訴人在法庭上的主要職責和一切訴訟活動都是爲了達到一個目的,即支持公訴。正如法院不是法官獨立行使審判權一樣,檢察院也不是檢察官獨立行使檢察權。起訴書代表着檢察機關的意志,特別是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等實質內容是經過法定程序集體確定的,公訴人如果在法庭上改變起訴書的實質認定,就是以個人意見取代了機關意見。毫無疑問,這是一個非常嚴重的問題。正是由於公訴人在法庭上的特殊身份及其所負使命,決定了其個人不能否認或變更公訴機關的實質指控,更無權臨時地提出新的意見或新指控,其意見只能是以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爲基礎,圍繞起訴書的內容,對起訴書的補充與完善,而不能突破起訴書的實質認定。
其二,從控辯雙方地位平等對抗的庭審方式上看,所謂無訴即無訟,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或辯護人是針對公訴機關起訴書的指控而參加訴訟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將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前送達被告人。法律如此規定,就是爲被告人及辯護人留有充分的時間針對起訴書的指控作應訴準備,同時也是庭審方式中控辯雙方在法庭上訴訟地位平等的一個體現。在法庭上,辯方僅僅圍繞起訴書的指控內容而述辯。若公訴人在法庭上當庭臨時改變指控內容,被告人或辯護人沒有時間進行準備,無法應對,對被告人或辯護人來說也不公平,違背了我國刑事訴訟的立法原意。
其三,從法官在訴辯雙方所處的中立地位來看,法庭既要懲罰犯罪,又要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假如公訴人在法庭隨機地變更指控,而法庭也認可公訴人偏離起訴書的指控意見,那麼這種做法不但不能保證審判的公平、公正、公開,更有甚者可能放縱了被告人或造成冤假錯案。
二、問題產生的原因分析
公訴意見改變起訴書實質認定是一個嚴重問題,但長期以來卻未引起重視,筆者認爲產生這種“變化”的主要原因在於:
其一,客觀情況確有變化。法庭上控辯活動本身就處於不斷變化之中,隨着庭審進行,難免出現當庭出示的可作爲定案依據的證據所證實的法律事實、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與公訴機關起訴書認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等指控內容出現差異,比如被告人在偵查、檢察階段認罪態度好,而在庭審中態度惡劣,或當庭翻供,或辯方在庭審進行中突然出示公訴人從未掌握的證據等。因此,有些情況下,庭審中經查證案件事實與起訴書的指控內容確實發生了變化,公訴人在發表公訴意見時必然要對發生的變化作出及時反應,但這僅限於起訴書認定的非本質問題,而不能構成個別公訴人可以隨機改變起訴書認定的依據。
其二,主觀上存在故意。實踐中,這種情況的發生不能排除有些公訴人徇私情而“放水”。多是公訴人的個人意見在檢察機關集體討論時沒有被採納,於是在發表公訴意見時以個人意見修改公訴機關的起訴書認定,從而達到個人目的;甚至不排除個別公訴人與法官串通,私下達成共識,法官將公訴人的個人意見當作起訴機關意見予以採納,從而達到爲被告人開脫或加重其責任的目的。
三、解決問題的方法思考
當然,並不是說任何情況下公訴人都不能對起訴書的指控內容進行改變,而是說這種改變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要受一定程序的制約。一般來說,在庭審過程中,由於新的事實和證據出現,公訴人認爲需要變更、追加起訴認定的,應當有嚴格的實體性與程序性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爲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變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訴應當報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認爲需要變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訴的,應當要求休庭,並記明筆錄……”以上對檢察院變更、追加或撤銷起訴的條件和程序作出了相應規定,包括公訴人在法庭上認爲需要變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訴的情況,但這一規定中對於可以變更、追加和撤銷起訴的範圍僅限於“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發現遺漏了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不存在犯罪事實”的情形,對於法庭上出現的其他情形,比如說犯罪性質的變更或其他量刑情節上的變化等問題沒有涉及。筆者認爲,如果在庭審中確實發生了需要對起訴書指控內容進行實質性變更的,即使該變更內容不在前述規定的範圍內,也可通過以下兩條途徑解決:
一是由公訴人建議休庭。經法庭允許後,將發生實質變化的情況向檢察機關負責人彙報,由公訴機關按程序研究確定,並以書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提出。法院視情況,再決定是否恢復開庭,並依據變化的情況作出判決。
二是由法官建議休庭。法官向公訴人說明其變更起訴書指控的公訴意見屬於新指控,建議公訴人依法定程序以公訴機關名義補充變更、追加或撤回起訴。如果公訴人同意法官意見的,法庭應當休庭。如果公訴人仍然堅持其個人意見,法庭應當僅就公訴機關起訴書的指控內容進行法庭審理,直至依法作出判決,而不能直接採納公訴人個人與起訴書指控有本質區別的公訴意見。
筆者最終希望規範這一問題的處理程序,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書記 張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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