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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審判監督程序修改後,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爭議最大的就是民事再審事由的規定。民事再審事由對於再審程序的設置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它既是打開再審程序大門的鑰匙,也是限制再審程序的閘門。再審事由規範的科學性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再審程序的功能和作用能否充分發揮。因此,在民事訴訟法面臨再次修訂之際,我們有必要對如何設置民事再審事由進行探討。
哪些事項可以作爲民事再審事由,哪些事項不宜作爲民事再審事由,這在各國民事訴訟法上有着不完全相同的規定。國家的司法制度、法律文化和訴訟觀念等方面的差異直接影響着民事再審事由立法規範的具體內容。儘管如此,各國民事訴訟法在設置再審事由時一般遵循如下共同原則,這些原則構成了確立再審事由的基本標準。
直觀性原則。再審事由的具體化、明晰化是各國民事訴訟法對再審事由規範的基本要求。只有那些單純從外觀上和形式上就可以作出判斷的事項,才能規定爲再審事由。雖然再審事由反映的是原生效裁判在事實認定或者法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適用方面的錯誤,但這種錯誤必須能夠通過外在形式直觀地識別出來,纔會作爲法律上的再審事由確定下來;否則,那些含義模糊、容易引起分歧和爭議的事項,是不能成爲民事再審事由的。如奧地利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包括作爲裁判依據的文書是僞造或變造的,證人、鑑定人的陳述是虛假的等。德國民事訴訟法將作出判決的法院不是根據法律的規定組成的,依法不得執行法官職務的法官參與了裁判的,法官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等作爲再審事由。在日本,被申訴的判決與以前的確定判決相牴觸,作爲判決基礎的民事或刑事判決被撤銷或變更的等事項,都成爲其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這些再審事由都不是直接關於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問題,而是僅僅從外部形式上就能夠進行審查並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當事人只要提出這些再審事由的相關證明材料,就能夠輕易地判決再審事由是否成立,不需要經過複雜的訴訟程序進行審查認定。有些國家民事訴訟法甚至規定,只有在有生效刑事判決確認當事人僞造或變造證據,當事人虛假陳述、證人作僞證、鑑定人提供虛假鑑定結論,參與判決的法官犯有與訴訟有關的罪行等事由的情況下,才能認可再審事由的存在。民事再審事由之所以要求具有客觀性、直觀性,不僅是爲了控制再審事由的範圍,防止再審程序適用的寬泛化,更重要是爲了增強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的針對性,提升法院審查再審事由透明度,減少當事人和法院在是否具備再審事由問題上可能存在的不必要的爭議。
重要性原則。從各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事由的規定來看,生效裁判必須存在着應當克服和治癒的重大錯誤,才能具備再審事由的條件。換言之,只有那些表明作爲裁判基礎的訴訟資料存在嚴重瑕疵或者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缺陷的情形,纔會被確定爲再審事由。對於實體上或程序上出現的輕微違法事項,通常不作爲法律上的再審事由。這是各國民事訴訟法確立再審事由時掌握的重要原則。在美國,如果當事人指出原審裁判存在的錯誤僅僅是輕微,而不是嚴重的疏漏,一般是很難獲得再審救濟的。按照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證據採納或排除中的錯誤,以及裁定或命令中的錯誤或瑕疵,都不應成爲允許重新審理的理由或撤銷陪審團裁決的理由,也不會成爲撤銷、更改以及中斷判決或命令效力的理由。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均應無視不影響當事人實質性權利的程序上的錯誤或瑕疵。可見,只有那些嚴重的、不糾正將會從根本上動搖生效裁判公信力的錯誤,才能成爲民事案件進入再審程序的法定事由。再審事由之所以需要具備重要性條件,主要原因在於再審程序的功能不是爲了單純地糾正裁判錯誤,更重要的在於維持確定裁判的正當性,維護司法裁判的社會公信力。通常來說,案件經過一審和二審程序審理後,基本上能夠保證生效裁判的妥當性和公正性。再審程序不是普通的糾錯程序,而是非常規的救濟程序。因此,再審程序的啓動需要格外慎重。再審程序應當將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制度的權威性擺在優先位置。一個反覆無常的裁判很難贏得公衆對司法的信賴。只有嚴重的實體性和程序性錯誤,才能啓動再審程序。
封閉性原則。各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事由範圍的規定寬窄不一,有的再審事由只有簡短的幾項,有的則多達十幾項。不管這些國家和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在數量上存在着多大的差異,但是他們在總量上是確定不變的,具有恆定性。從外表上看,所有這些再審事由構成了一個相對封閉的空間。也就是說,除了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這些再審事由外,不存在其他的民事再審事由。這些再審事由在解釋上是不變的,具有惟一性,不管法律適用主體有何變化,從這些再審事由中只能得到固定的結論。民事再審程序只有在符合這些再審事由的情況下,才能夠被啓動;否則,民事再審程序的大門將不會開啓。民事再審事由之所以要求具有封閉性,主要是爲了限制再審程序的適用,防止再審程序的普適化,進而維護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關係的穩定性,保障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社會公信力。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事由雖然比以前有所進步,但仍有進一步改進和完善的空間。有些再審事由在語義上存在着概括性和模糊性,在實踐中很難具體操作,增加了當事人對生效裁判的不滿情緒。如“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等,如何正確認識和把握這些再審事由,可以說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更嚴重的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可以在生效裁判被“發現確有錯誤,認爲需要再審”的情況下,依職權啓動再審程序。這樣一來,我國民事再審事由在實踐中呈現出不受節制的開放狀態。我國民事再審事由在今後的修改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循直觀性、重要性、封閉性等原則,確保民事再審事由設置的規範化、科學化。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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